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宏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2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宏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对基本工资理解有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基本工资是1450元,而不是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从工资条明细来看,基本工资为0,宏达公司应当补足差额1450×62=89900元,即使认为岗位工资即基本工资,按照实际发放情况亦应当补足240×62=14880元。加班工资应当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099元,计算加班费。一审法院计算延时加班和周末加班时长有误。
宏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达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3个月工资计66287元;2.宏达公司向***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今加班工资95639.74元;3.宏达公司向***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9160.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5月27日入职宏达公司从事质检工作。2017年5月26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2年5月25日,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450元/月。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有延时加班、周末加班,宏达公司以10元/小时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2020年7月31日,因***该年度无正当理由累计迟到达10次以上,宏达公司认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宏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644元;2.宏达公司支付***入职以来加班工资131323元;3.宏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443元。因***主张的加班工资仲裁请求中,没有区分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的时长,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两年一个月期间的加班时间进行核算。***核算的结果为:双休日加班907.5小时,延时加班332.25小时;宏达公司核算的结果为:双休日加班59天,延时加班375.5小时。2020年9月27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20)第231号裁决书,裁决:1.宏达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2393.31元;2.宏达公司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75.48元;3.驳回***的其他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目前能享受一年5天的年休假,***在2018年有1天年休假未休,其2018年不含加班工资的平均工资为4083.29元/月。宏达公司于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发放***加班工资总额为12222.5元。株洲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宏达公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2020年度无正当理由累计迟到达10次以上,宏达公司认定***严重违反宏达公司制定的《员工惩处管理制度》,决定解除原、宏达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员工惩处管理制度》未公示,经查,宏达公司于2016年11月制定《员工惩处管理制度》,宏达公司以“株宏电子【2016】47号文件”要求其各部门、事业部及子公司组织学习,且后面新进员工宏达公司均组织了学习,故***的理由不予采信。***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加班迟到不应认定为迟到的理由,因宏达公司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宏达公司安排组织的加班,属于公司管理制度调整的范围,故***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加班事实,宏达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用。关于加班时长,原、宏达公司对2018年7月份至离职时的加班时长进行了核算,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延时加班375.5小时、周末加班59天。对于***入职到2018年6月的加班时间,原、宏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主张的加班总时长2044.25小时,减去***2018年7月之后已发加班工资12222.5元除以10得出的加班时长1222.25小时,认定2018年7月前加班时长为822小时。宏达公司抗辩称已按10元每小时发放了***加班工资,其他加班工资包含在绩效工资中,***的加班工资已全部发放。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资组成应当项目清晰。故一审法院对宏达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劳动保障部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规定计时工资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本案中,原、宏达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1450元,考虑到该工资低于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予以计算。***在2018年7月前的加班工资,以小时为计算单位,作为延时加班来处理,***延时加班支付基数为14.66元(1700元/月÷21.75÷8×150%),宏达公司需补足4.66元/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其金额为3830.52元(822小时×4.66元/小时)。周末加班工资支付基数为156.32元/天(1700元/月÷21.75×200%)。***在2018年7月后到离职时加班工资为14727.71元(59天×156.32元/天+375.5小时×14.66元/小时),核减宏达公司已支付的12222.5元,宏达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6335.73元。***主张入职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年休假工资报酬存在时效问题,***只能主张2018年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宏达公司在2018-2020年春节都安排***10天的休假,除法定节日外,其中还有3天的带薪休假,此外,***在2018年有1天的带薪旅游日,而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在2020年,因××病毒影响,宏达公司已经安排***休完了2019年剩余的2天年休假,***2020年年休假不足3天,也在春节期间休完。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基数不包含加班工资,且未休假已计入工资发放的一倍不计算在内,故宏达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5.48元(4083.29元÷21.75×1天×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宏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6335.73元;二、宏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75.48元;三、驳回***要求宏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公司承担,免于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基本工资是否正确,加班时长计算是否正确,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是否正确。首先,双方当事人约定基本工资为1450元,但在工资明细中没有基本工资明细项,只有岗位工资等,一审结合合同约定、行业工资状况、***的工资总额,综合认定双方的基本工资为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每月,并无不当。但因***在仲裁请求、诉讼请求中均无关于补足基本工资的请求,故一审法院未对是否足额发放工资未予判决,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提出补足基本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因一个时间段的加班时长双方未提及证据,一审根据***主张的加班总时长、已发放加班工资数、加班费用等计算该部分加班时长,并无不当。最后,一审法院以基本工资数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