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宏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株洲宏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2民初2775号 原告:***,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株洲宏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616610317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与被告株洲宏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个月工资计662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今加班工资95639.7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9160.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1、被告的《员工惩处管理制度》未公示,没有告知原告,该制度对原告不适用,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裁决书中以1450元作为原告的月工资基数不当,应当以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原告最近12个月工资总数为61192.49元,月平均工资为5099元,除以21.75后的时薪为29.31元。3、裁决书中周末加班按天基数不当,应当按小时计算。2018年7月至原告离职,原告延时加班327.5小时,周末加班94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3小时,被告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4398.53元,周末加班工资55454.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3.09元。2018年7月前加班时间总计822小时,被告已按10元每小时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20442.5元,被告还应支付加班工资95639.74元。4、被告组织旅游的天数不能视为带薪休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160.06元。 被告株洲宏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公司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裁决书中关于工资基数及加班工资的认定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被告对原告年休假安排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质检工作。2017年5月26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2年5月25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450元/月。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有延时加班、周末加班,被告以10元/小时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2020年7月31日,因原告该年度无正当理由累计迟到达10次以上,被告认定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8月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644元;2、被告支付原告入职以来加班工资131323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443元。因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仲裁请求中,没有区分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的时长,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两年一个月期间的加班时间进行核算。原告核算的结果为:双休日加班907.5小时,延时加班332.25小时;被告核算的结果为:双休日加班59天,延时加班375.5小时。2020年9月27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20)第231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393.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75.48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目前能享受一年5天的年休假,原告在2018年有1天年休假未休,其2018年不含加班工资的平均工资为4083.29元/月。被告于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发放原告加班工资总额为12222.5元。株洲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原告2020年度无正当理由累计迟到达10次以上,被告认定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制定的《员工惩处管理制度》,决定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员工惩处管理制度》未公示,经查,被告于2016年11月制定《员工惩处管理制度》,被告以“株宏电子【2016】47号文件”要求其各部门、事业部及子公司组织学习,且后面新进员工被告均组织了学习,故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加班迟到不应认定为迟到的理由,因被告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被告安排组织的加班,属于公司管理制度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有加班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用。关于加班时长,原、被告对2018年7月份至离职时的加班时长进行了核算,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延时加班375.5小时、周末加班59天。对于原告入职到2018年6月的加班时间,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加班总时长2044.25小时,减去原告2018年7月之后已发加班工资12222.5元除以10得出的加班时长1222.25小时,认定2018年7月前加班时长为822小时。被告抗辩称已按10元每小时发放了原告加班工资,其他加班工资包含在绩效工资中,原告的加班工资已全部发放。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资组成应当项目清晰。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劳动保障部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规定计时工资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1450元,考虑到该工资低于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以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予以计算。原告在2018年7月前的加班工资,以小时为计算单位,作为延时加班来处理,原告延时加班支付基数为14.66元(1700元/月÷21.75÷8×150%),被告需补足4.66元/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其金额为3830.52元(822小时×4.66元/小时)。周末加班工资支付基数为156.32元/天(1700元/月÷21.75×200%)。原告在2018年7月后到离职时加班工资为14727.71元(59天×156.32元/天+375.5小时×14.66元/小时),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2222.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335.73元。原告主张入职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年休假工资报酬存在时效问题,原告只能主张2018年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在2018-2020年春节都安排原告10天的休假,除法定节日外,其中还有3天的带薪休假,此外,原告在2018年有1天的带薪旅游日,而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在2020年,因××病毒影响,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完了2019年剩余的2天年休假,原告2020年年休假不足3天,也在春节期间休完。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基数不包含加班工资,且未休假已计入工资发放的一倍不计算在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5.48元(4083.29元÷21.75×1天×200%)。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宏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335.73元; 二、被告株洲宏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75.48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株洲宏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号:8101032100000020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舒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