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81民初6016号 原告:罗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邹某某。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罗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原告罗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于202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罗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43元,减半收取计5021.5元,由罗某某、刘某某、邹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