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湘1003执27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永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2024)湘民再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证券、车辆、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无财产。
本院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苏仙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存信息,查无财产。
本院于2025年4月8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如未提前在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后果。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因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5年4月1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17166.5元(含执行费606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执行回转工程款40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417166.5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