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230民初1078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永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3985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14268.00元及欠款资金占用利息26662.50元(利息计算截至2024年1月10日,后续利息按欠付的合同款为基数,以年利率3.5%为标准,累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道县工业园集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EPS线条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10日完成了所有工程量,经被告验收出具工程量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30426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8月4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原告收到被告六次付款,共计190000.00元。
被告永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主管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双方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否则被违约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相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涉案争议由被违约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该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约定予以认定。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诉至本院,本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