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230民初1043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永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3985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永安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8340.00元及2021年3月3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67.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湖南永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5日,被告湖南永安公司因***道县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需要水沟盖板,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将被告所需水沟盖板运送至工地现场指定位置卸货,并由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清点签字。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材料款,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湖南永安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2021年2月9日,被告湖南永安公司根据***提供的付款名单,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9659.00元,涉案材料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存在超额支付。超额支付部分,被告湖南永安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也向原告***主张要求返还,但原告***至今未退还。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湖南永安公司再次支付材料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恶意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被告湖南永安公司中标通道县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建设规模范围内的设计施工。因案涉工程需要水沟盖板,原告***与被告湖南永安公司协商后,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运送盖板367块、2020年3月8日运送盖板168块、2020年3月31日运送盖板21块,共计556块,给被告湖南永安公司使用。前两次运送盖板,均有被告湖南永安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数量。202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永安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在微信上确认盖板数量共计556块,单价为15元,总价款为834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以湖南永安公司通道县工业集中区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次二路施工合作协议》,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案涉工程次二路做事。2021年2月9日,被告湖南永安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12月工资9659.00元。原告***收到工资9659.00元后,在微信上向被告湖南永安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催要材料款8340.00元,***认为9659.00元系超额支付的材料款,双方因此产生分歧,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被告湖南永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庭所作***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湖南永安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230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出具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材料款8340.00元是否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案涉材料款尚未支付,被告湖南永安公司主张案涉材料款已超额支付。对此,被告湖南永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湖南永安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21年2月9日已支付原告***9659.00元。原告***对被告湖南永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但称该款项系其在案涉工程次二路做事的工资,并提交了被告湖南永安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制作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材料款尚未支付,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湖南永安公司支付材料款8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货款未约定付款时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法确定逾期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永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83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