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省益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921民初234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长益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县茅草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县茅草街镇沱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路桥梁公司)、第三人南县茅草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茅草街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茅草街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5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S307南县三仙湖至思乐公路工程施工单位,原告承租了当地20多户农民的稻虾田,用于龙虾养殖、水稻种植,租期从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期间,因S307南县三仙湖至思乐公路工程建设需要进行土地征收,补偿了原告部分青苗损失。但是,被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租赁的83亩稻虾产生了影响,造成了重大损失。具体如下:1.2020年3月至4月16日,被告进行水闸建设施工,使得原告租赁的稻虾田断水。由于4月19日才通水,稻虾田无法按时正常进行龙虾养殖,错过黄金时期虾子产生比其他养殖户迟了20余天,导致原告损失约124853元。另外,稻谷种植时间也相应延期,亩产远低于历年,稻谷种植损失约48000元。2.2020年11月,被告在未与受到损失的农户达成协调意见就开始强行施工,省道从原告租赁的83亩稻虾田横穿而过,道路路基占用承租面积的12.3亩,原告承租面积70.7亩。并且,被告施工切断原告稻虾田水源及电力线路。2021年至今,原告损失140000元。3.2021年至今,原告租赁的70.7亩稻虾田因未通水电无法种植水稻、龙虾养殖,仍需支付租金63000元。4.其他因被告施工导致的损失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益阳公路桥梁公司辩称,工程是由其公司施工的,但公司施工过程中保证了周边农田的水利灌溉,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茅草街政府述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不由第三人承担,从原告的举证和被告收集的合同书来看,发包方和施工承包人均不是第三人。第三人从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将茅草街政府列为第三人错误,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3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租赁的稻田现状由被告施工造成,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旨在证明因被告水闸建设施工导致原告龙虾养殖损失124853元,龙虾养殖收入与龙虾养殖技术、投入、市场等因素为条件,仅以断水因素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应以科学鉴定结论为依据,故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租赁合同9份,结合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为合法的承租人;证据6村民联名证明书,实为原告的陈述,对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7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施工过程原告以影响其农业生产、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而报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光盘,经观看“视频”,其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施工对原告虾稻田产生影响并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9***的证人证言,对其证实被告施工对原告龙虾养殖供水有影响的事实予以确认。 益阳公路桥梁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旨在证明被告在箱涵的施工中,安排了抽水设备抽水,保证过水畅通,保障周边农田的用水。经庭审查明,被告确实采取上述行为,对被告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茅草街政府提供的证据2,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与茅草街镇庆华村五组(原双丰村四组)当地村民签订九份《土地租赁合同书》,共租赁81.36亩田土用于龙虾养殖、水稻种植、租赁费900元/亩,支付方式每年一付,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20年3月12日,益阳公路桥梁公司与南县三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益阳公路桥梁公司承建S307南县三仙湖至思乐公路工程(一期工程)A标段。该工程横穿***租赁的茅草街镇庆华村五组田土,占用***租赁的部分田土已进行补偿,剩余租赁面积70.7亩。2020年,益阳公路桥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保障茅草街镇庆华村五组水利灌溉,从3月开始在修建箱涵,在修建过程中,导致***承包地龙虾养殖短期内出现断水状态,为保障农田的正常生产,益阳公路桥梁公司使用了抽水设备保证供水。2020年4月19日,恢复断水。此后,***对2020年度龙虾养殖、水稻种植进行了收益。2021年,***以断水为由,没有继续对租赁地进行龙虾养殖与水稻种植,也没有支付租金。经政府协调,将租赁地交当地村民***种植水稻。 庭审中,***对其各项损失予以陈述:2019年在租赁地养龙虾纯收入276905元,2020年纯收入152052元,因断水问题导致2020年龙虾损失124853元,因相同原因水稻种植相应延期,亩产低于往年,每亩损失200斤,每斤125元,面积60亩,损失52500元。2021年,因断水无法养殖龙虾,每亩损失2000元,损失140000元,2021年,70.7亩稻虾田未通水电、未种植水稻、龙虾养殖,仍需支付租金63000元,共计损失3803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一、行为人有过错损害财产行为;二、有财产损害的事实发生;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益阳公路桥梁公司在修建公路时,其公路横穿***承包的田土,必然导致***承包田土的断水情况,但并非其故意过错行为所致,且其在断水的情况下,马上采取相应措施,修建箱涵,临时采取抽水设备,保证农户用水,益阳公路桥梁公司在修建公路时,没有财产损害的过错行为;关于本案有无财产损害事实发生的问题,***主张2020年龙虾养殖、水稻种植等损失数额是***自述及参照2019年养殖小龙虾和种植水稻获得的纯收益计算而来,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未进行龙虾养殖损失及田土租金损失是***自己不进行生产经营,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无证据证明未进行生产经营与益阳公路桥梁公司公路建设工程有关,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将茅草街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茅草街政府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茅草街政府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既无独立请求权,也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综上所述,益阳公路桥梁公司在公路修建中并无过错行为,***对其自身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要求益阳公路桥梁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8元,减半收取3469元,财产保全费239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