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903民初572号 原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长益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栋2单元15层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3881.5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涉案工程项目系原告中标项目,后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将工程承包给***,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同乙方合作在四川设立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经营四川省公路工程项目,具体工作由乙方全权负责。合作经营期限暂定三年至2012年8月15日。乙方以甲方名义全权负责在四川境内的公路工程业务和投标工作,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必须保证甲方资质的安全,对经营风险很大的项目及BT、BOT项目,必须经甲方总经理批准。因分公司原因产生法律纠纷,需甲方派人处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合同争议的解决,双方约定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合同,若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合同还对管理费的收取、分公司的组建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日中标雷波县大中型水电站复建项目服务中心发标的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部分县乡公路复建项目溜卡路Ⅲ合同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2011年4月16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甲方的合作单位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承包给乙方的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案外人***……,甲方只认可由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刻制的并经备案认可的“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和“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以中铁十五局第四公司(乙方)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甲方栏加盖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部印章,乙方处仅有***签名及捺印。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项目的绿化和安保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在雷波县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称来看,其据以诉讼的依据是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该份《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条款为向甲方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的条件,本案原告住所地为益阳市赫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案外人***与原告之间有关涉案工程绿化和安保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到位,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故本案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原告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