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225民初342号
原告:李某1,住左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云州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某1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4460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国道239线浑源东大段第一合同段工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路基机械施工单价合同》,2020年12月10日签订了《路基破碎锤机械施工单价合同》,施工内容均为路基土石方施工。各个合同中对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工程项目及单价、结算方式、工程质量都进行了约定。各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现工程早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签署了《项目工程劳务计量、计价单》,确认总工程量为11474596.35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444600.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总是在推脱,因原告系小微企业,工程款压了很长时间,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工人工资无法发放,无奈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们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与我们签订合同的是左云县培文运输队,履行合同的也是培文运输队,我们付款也是向汽车运输队支付的,李某1与汽车运输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李某1无权代表或者说以个人名义向我们主张权利。2、原告诉状所称的我们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我们认为左云县培文运输队施工量应该是10918736.35元,我们已经支付工程款10903595.56元,实际欠付15140.79元。我们的施工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从未与运输队签署过项目工程计量计价单,也从没有委托其他任何人与运输队签订过类似的计量文件,而且工程现在尚未竣工验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左云县培文汽车运输队已于2023年3月22日注销,经营者李某1取得该运输队的债权债务,原告主体适格;2、路基机械施工单价合同、路基破碎锤机械施工单价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工程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项目工程机械计量计价单13页,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11474596.35元;4、交易明细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3265.56元;5、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机械租赁关系;6、便道机械施工单价合同,欲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3中的计量计价单被告提出的100章的施工内容是有合同和双方结算的;7、申请凭证和收据,计量计价单8页,欲证明288910元这笔付款就是机械租赁款,机械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且双方已结算,证明被告支付凭证里1.4.5.7.9都是支付的机械租赁费,与本案无关;8、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欲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计价单上面的签字有假,据我们核实,***及***没有在相关的计量文件上面签过字,***也不是我司的人员,我们也没有委托***在计量计价单上面签字,所以不认可证据3;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想通过这个明细单证明我们支付的款项是10003265.56元,但是从这个明细对账单上面并不能看出哪些是我们公司的项目部支付的,我刚才核对了上面有其他几项也是我司支付的,原告并没有计算在内,反而可以通过这个对账单证实我司支付给对方的款项是10903595.56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之前在项目部核实,对方只有合同没有其他任何结算依据,我们认为这份合同没有真实履行;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中***的签名有异议,经我们核实***没有签过字。原告提交100章施工内容的合同恰恰证明施工内容和单价需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也应该提交400章对应的合同,否则应核减相应工程价款127370元;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里面***和***的签字,里面签字的人不认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里有约定未经项目部经理签字任何其他人签字无效),按照工程款计算的惯例,最终结算不是以单个结算的用途为准,最终结算应以双方签字认可为准,288910元也不应认定是机械租赁款,应以最终结算为准;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里面***的签名存疑,需核实。
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路基机械施工单价合同,欲证明合同主体应为左云县培文运输队,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约定工作内容仅为路基;2、中期支付证书,欲证明施工类别的工作内容为七类,路基仅为其中一类(200章);3、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欲证明项目经理为***,总工为***;4、***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本人从未在计量计价单上签名;5、付款明细表及凭证,欲证明我公司已支付左云县培文运输队共计10903595.56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合同无异议,关于主体资格,原告已提交了证据,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是路基土石方施工;证据2无异议,本证书单位负责人上面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计量计价单上面的签名是一致的;证据3无异议,也证明了项目经理是***,总工***;证据4不认可,两位证人未到庭经过法庭质证,没有证明效力;证据5,经过我方核对,序号1.4.5.7.9均系被告支付原告的机械租赁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凭证足以证明这五笔款项系机械租赁款,剩下的付款金额和日期与原告提交的付款金额一致共13笔计10003265.56元。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左云县培文汽车运输队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该运输队已于2023年3月22日注销,李某1作为经营者应取得该运输队的债权、债务,原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签订的《路基机械施工单价合同》、《路基破碎锤机械施工单价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陈述***及***没有在相关的计量文件上面签过字,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7中***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6中***签字是否系同一人签字申请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并对原告及其自己提供的所有证据中***签字不承认是***本人签字,且被告也未提供计量计价单,对前期付款也没有依据,显然被告存在虚假陈述,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11474596.35元。
3、原告履行《路基机械施工单价合同》、《路基破碎锤机械施工单价合同》已得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7可以证明,原、被告还存在机械租赁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有四项机械租赁费和一项伙食费,扣除四项机械租赁费后,被告已支原告因履行《路基机械施工单价合同》、《路基破碎锤机械施工单价合同》工程款10029995.5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包了国道239线浑源东大段第一合同段工程后,原告个人经营的左云县培文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8年4月8日签订了《路基机械施工单价合同》、2020年12月10日签订了《路基破碎锤机械施工单价合同》,合同中对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工程项目及单价、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均进行了约定,被告项目经理为***,项目总工为***。因履行《路基机械施工单价合同》、《路基破碎锤机械施工单价合同》,经***、***、李某1结算,总工程量为11474596.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29995.56元,尚欠1444600.79元工程款未付。该工程被告于2022年11月16日已交发包方验收,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工程款纠纷。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经营的左云县培文汽车运输队,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量,被告接收工程量后已交付发包方验收,且验收合格,被告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1444600.79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工程款1444600.79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0元,减半收取8900元(原告已预交8900元),由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