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2民初2623号 原告: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鸡笼镇花山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必相,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长益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司员工。 原告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紫晶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路桥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南紫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必相、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南紫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货款403,636元,所欠税费50,000元、电费33,000元、场地费48,000,共计534,6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4,6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提供石材总金额3,583,636元不属实;2、原告所诉收到货款仅3,185,000元不属实;3、原告所诉欠款金额534,636元不属实;4、场地费48,000元、电费33,000元与本案无关,如果确实存在,原告应另行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原告衡南紫晶公司与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签订《石材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高速公路鸡岐连接线及公路提质改造工程。供料内容:甲方(即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将本工程项目的级配碎石和水稳层的石料交乙方(即原告衡南紫晶公司)生产(不含运输)乙方仅提供碎石料(规格1~3:0.5石粉1:1:1比例混合料30元/m3)。单价和计量付款方式:1、每立方米按甲、乙双方认定的实际方量计算混合料30元/m3。2、片石价格每立方米36元/m3。3、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日起甲方预付壹拾万元给乙方(以后从供料款中扣回),以后每批材料预订预付。待本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清所有款项。4、其他材料价格双方面议。5、乙方提供火爆、油料发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8月1日,原告衡南紫晶公司向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提供道砟3231.77m3,混合料14408.8m3,石粉30031.95m3,片石10432.77m3,1-3料26614.78m3,0.5料22699.06m3,料仓石51.57m3。原告衡南紫晶公司在提供石材过程中,在对账单上将道砟标价40元/m3,混合料标价30元/m3,石粉标价30元/m3,片石标价36元/m3,1-3料标价40元/m3,0.5料标价30元/m3,料仓石标价45元/m3,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的收货人员在每次签收货物时,均将对账单上的单价及金额部分划掉且备注“以上方数总数已核对,明细老彭已对,单价上级裁示。”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共支付原告衡南紫晶公司货款3,206,000元。因双方对部分货物的单价有争议,以及开具税票的问题产生矛盾,故原告衡南紫晶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衡南紫晶公司与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签订《石材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衡南紫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每立方米按甲、乙双方认定的实际方量计算混合料30元/m3,片石价格36元/m3,其他材料价格面议。但原告在送货时对道砟标价40元/m3,1-3料标价40元/m3,0.5料标价30元/m3,料仓石标价45元/m3,被告在签收时即表示需上级裁示并划掉单价,可见双方并未对该价格达成合意,故原告要求按照上述价格计算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双方约定,对片石按36元/m3计算,其余材料按30元/m3计算,总货款为3,286,717.62元。另原告衡南紫晶公司对被告益阳公路桥梁公司已付货款3,206,000元中两笔付款记录有异议,但经本院查明,2017年2月7日领款1000元货款的领款凭证有领款人***签名并加盖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公章,第二笔2018年4月15日由***签名领款100,000元预支货款,并标注“现金”字样,即***当日在**处领取现金20,000元,2018年4月16日由**转账80,000元给原告。故上述两笔货款金额属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3,206,000元,下欠货款80,717.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衡南紫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50,000元,但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发票,并未约定税费由谁承担,且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税费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33,000元、场地费48,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货款80,717.6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91元,由原告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负担6615元,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