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572号
原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长益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栋2**15层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发,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原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益阳路桥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被告**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3881.57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合作在四川设立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经营四川省公路工程项目,具体各项工作由被告全权负责,协议还就期限、管理费的交纳、分公司的组建、投标及保证金的交纳、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的管辖等作了比较详细的约定。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全权负责四川境内的公路业务和投标工作,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保证甲方资质的安全,对经营风险很大的项目及BT、BOT项目,必须经甲方总经理批准。因分公司原因产生法律纠纷,需甲方派人处理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双方协议于2012年8月到期,2020年初我公司收到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诉我公司的民事诉状及法院开庭传票,从而得知在我公司与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将我公司2011年中标的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发,而**发又将其中的绿化和安保工程分包给雷波县村民***个人施工,且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故***于2019年底诉至法院。该案经一、二审,最终判决由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602.57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6278元。2021年7月22日,雷波县人民法院经***申请执行,扣划我公司人民币1113881.57元,此案得以终结。另外,为应诉,我公司支付了包括上诉费、律师费、差旅费在内等各项费用6万元。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然而,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中标项目的财务由原告掌控,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并未参与施工管理,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发辩称,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并不认识;工程项目是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发无关;总承包合同的单价与***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单价相差太大。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乙方)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同乙方合作在四川设立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经营四川省公路工程项目,具体工作由乙方全权负责……;第二条约定,合作经营期限暂定三年(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第四条约定,甲方为方便乙方投标,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证(副本)各一本,甲方提供的各类资料、证件及公司的印章均由甲方派出人员负责保管;第五条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全权负责在四川境内的公路工程业务和投标工作,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必须保证甲方资质的安全,对经营风险很大的项目及BT、BOT项目,必须经甲方总经理批准。因分公司原因产生法律纠纷,需甲方派人处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项目经理、总工程师……由乙方负责;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章后,在乙方向甲方付第一笔管理费人民币十万元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满,本合同自动失效……,合同还对管理费的收取、分公司的组建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日以54877679元的价格,中标雷波县大中型水电站复建项目服务中心发标的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部分县乡公路复建项目溜卡路Ⅲ合同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2011年4月16日,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甲方)与被告**发(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甲方的合作单位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承包给乙方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风险责任制承包给**发,约定合同价为5487.7679万元……,并约定项目部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由甲方派出人员管理,甲方只认可由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刻制的并经备案认可的“**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和“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双方签章,甲方处还另加盖了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公章。
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以中铁十五局第四公司(乙方)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当日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项目的绿化和安保工程以2670469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该合同甲方栏加盖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公路复建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部印章,乙方处仅有***签名及捺印。后***在雷波县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经雷波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缴纳上诉费21814元,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共计支付执行款项1113881.57元,上述款项合计1135695.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项目签订时间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内,所产生的纠纷应受《合作协议书》约束,依据该协议书约定,对外而言,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以原告名义全权负责在四川境内的公路工程业务和投标工作,对内而言,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自行承担。现原告对外承担了因涉案工程项目中的绿化和安保工程纠纷所产生的工程款等费用共计1135695.57元,其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内向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73881.57元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但从涉案工程项目涉及的几方当事人来看,案外人雷波县大中型水电站复建项目服务中心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为原告合作方,被告**发为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为违法分包人,现涉及***工程款产生的纠纷,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因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承担责任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可依据其与被告**发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135695.57元;
二、被告**发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0元,由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原告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虹
人民陪审员 何 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