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国税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晋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男,系公司法务部主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长益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蔡范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等形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上诉人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华星公司赔偿路桥公司损失695222元”;2、请求改判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3、改判一审案件诉讼费和反诉费用的分摊比例;4、由路桥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反诉中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鉴定人明确声明租赁费的计算和支付未纳入鉴定依据、鉴定人自认其非挂篮专业人员、鉴定报告全部以监理日记作为延期计算时间,片面且违背了施工的实际情况、华星公司对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未能得到明确的回复、鉴定意见对委托事项的鉴定结果不明确。一审对鉴定意见审定不严,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改判。2、一审判决将工期延误全部计算作华星公司违约责任,忽视了路桥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的在先违约行为。华星公司是在要求支付费用未果的情况下,才对部分主辅材料暂停发货。同时,该项目在施工期间因资金短缺以及项目管理混乱原因多次停工,导致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华星公司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三、路桥公司以华星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案涉合同对租金结算和支付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每套挂篮第一车货到工地七日内甲方支付8个月内租金40%即5.72万元”。然而,华星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5日共发出4套挂篮的第一车货,并经路桥公司签收。路桥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2月3日前支付22.88万元。而路桥公司延期至2018年3月23日才支付此笔款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满3个月后七日内支付每套8个月内租金30%即4.29万元”,华星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5日共发出的4套挂篮。路桥公司应于最迟2018年3月3日前支付17.16万元。然而,该笔款项直至2018年7月2日才足额支付。综上,路桥公司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无法律依据。4、“因延迟发货造成窝工、停工”的说法,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行业内施工习惯。至最终的挂篮部件到现场止,只是个别辅件未齐,更何况其中的吊点垫梁和轨道垫梁早就满足了现场需要,不属于缺失件。计量单上的吊点垫梁和轨道垫梁各需100的数量,只是行业内的挂篮对该两个部件所需的最高取值。故“因延迟发货造成窝工、停工”的说法不属实。且,按行业习惯,施工中遇有大型多组件的租赁建筑设备个别辅件不齐,都是会有施工方就地加工解决,不会存在大型多组件的租赁建筑设备因某一辅件不齐而停工的情况。5、一审判决计算路桥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时,忽视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路桥公司应当在2019年09月15日支付租赁费的情况。
路桥公司辩称,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按程序委托,鉴定材料已经双方质证,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故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华星公司应先将租赁物运抵现场,之后路桥公司再支付租金,华星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路桥公司拒付部分租赁款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星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路桥公司造成了损失,华星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华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由华星公司赔偿路桥公司894056元;2、判令华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已签订《挂篮租赁合同》、《挂篮租赁补充合同》。按双方的真实意思,只有当华星公司向路桥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且该租赁物能够满足施工需求时(即能够实现租赁合同目的)才开始计算租赁期限。一审判决认定的挂篮的租赁起始日期均有误,从而导致计算租金错误。正确的租期及租赁费计算如下:第一套挂篮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租赁期限应为15个月8天,租金273800元;第二套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18年6月24日,租赁期限应为8个月14天,租金为151400元。第三套挂篮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18年5月6日,租赁期限应为12个月24天,租金为229400元;第四套挂篮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18年6月2日,租赁期限应为11个月28天,租金为213800元;第五套挂篮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18年6月8日,租赁期限应为12个月3天,租金为216800元。第六套挂篮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租赁期限应为10个月,租金为215000元。第七套挂篮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租赁期限应为14个月,租金为251000元;第八套挂篮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租赁期限应为11个月9天,租金为202400元;第九套挂篮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租赁期限应为10个月,租金为179000元。第十套挂篮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18年9月4日,租赁期限应为12个月11天,租金为221600元。以上租金合计为2154200元。路桥公司已累计向华星公司支付租金1293800元,尚欠华星公司860400元。二、一审判决认为“窝工、停工是由恶劣天气不能施工、禁止重叠作业、交叉施工、路桥公司自身管理等多种原因导致”有误。鉴定意见却未考虑造成窝工停工的其他因素。华星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租赁期间发生大雾、冰冻、低温、大风、高温炎热、强降雨和连续降雨等恶劣天气,无任何证据证明路桥公司因重叠作业、交叉施工及自身管理存在问题,故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华星公司承担路桥公司损失的50%”有误,华星公司应当承担窝工停工损失的全部责任。三、在鉴定意见附件《华星公司交付益阳路桥公司挂篮部件发货送达车次/日期/部件(缺件)数量统计表》中明确列明的“挂篮部件差别量”一栏中,已反映出华星公司交付的挂篮缺少的部件数量。这个缺少部件数量与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桃江资江特大桥挂篮配件加工数量清单(承租方采购材料并加工)》所证明的加工数量完全一致。路桥公司根据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挂篮丢失数量清单(共计10套)》所载明的“单重”、“总重”及“赔偿单价”计算出路桥公司自行加工所需部件而支出的费用共计324012元。也就是说,路桥公司主张的仅仅是加工部件的材料费,且该材料费是按路桥公司丢失配件赔偿给华星公司的同等重量和单价计算的,其中不包括加工费。故路桥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有证据予以证明。四、华星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租赁物、交付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路桥公司造成窝工停工的全部损失1390444元及赔偿路桥公司自行加工所需部件而支出的费用324012元和鉴定费40000元,合计1754456元。与尚欠华星公司的租金860400元冲抵后,华星公司还应赔偿路桥公司894056元。
华星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起租时间以及价款,一审判决认定的挂蓝租赁起止时间合法有据,且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计算租金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从而认定华星公司承担路桥公司损失的50%缺乏依据。华星公司未延期交付租赁物,而是在路桥公司未按时付款的情形下,华星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路桥公司主动申请评估鉴定,且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脱离事实,不具备法律效力。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路桥公司自行承担。
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路桥公司支付华星公司挂篮租金1515189元、赔偿丢失的挂篮挂件款项1759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26472元(12个月×1691178元×3‰),合计3517650元;2、要求路桥公司支付按续租费用2倍计算的续租租金1197000元;3、请求判令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星公司赔偿路桥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873821元;2、判令华星公司向路桥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和租赁物合格证;3、判令华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华星公司(出租方,合同乙方)与路桥公司(承租方,合同甲方)签订《挂篮租赁合同》租赁10套挂篮用于桃江县资江特大桥(雷公岩大桥)建设工地使用。合同第一款第3项约定:挂篮使用期暂定为8个月。每套挂篮租期起始时间为每套挂篮第一车菱形架构件到现场起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发货单确定为主),租期终止时间以每套挂篮第一车菱形架离开工地(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回货单确定为主),并且双方办理完结算,甲方付完租金为准。合同第一款第4项约定:具体进场时间由甲方出具的书面通知或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合同第二款第1项约定:挂篮租赁费的计价,挂篮租赁按14.3万元/套/8个月内,此单价为不含税价。超出租赁期部分即按续租,续租单价为1.8万元/套/月支付租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赁期满,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以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第二款第2项约定:支付方式,合同签定后,每套挂篮第一车货到工地七日内甲方支付8个月内租金40%即5.72万元,满三个月后七日内支付每套8个月内租金30%即4.29万元,满8个月后七日内支付每套8个月内租金30%即4.29万元;超过8个月续租租金每套按月支付。合同第三款第1项约定:合同签定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挂篮设计所需的相关桥梁技术资料,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提供的资料进行挂篮的设计、加工,提供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和甲方施工要求的挂篮。合同第三款第2项约定:挂篮的设计、加工时间累计1.5个月,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挂篮具体交付时间由甲方以传真形式提前10天通知甲方。合同第三款第3项约定:乙方对材料清单负责,租赁物进场移交在甲方施工现场地进行,归还移交在甲方施工现场地进行。交付及归还租赁物时,双方应认真点验租赁物的数量和质量,验收完毕,甲、乙双方的指定验货人在发货、回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甲方指派杨圣斌为甲方验货人。合同第三款第5项约定:甲方在租赁结束归还租赁物时,须提前10天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做好退租准备。合同第八款约定:1、若乙方逾期不能提供甲方所需挂篮,乙方需向甲方偿付500元/天/套的违约金,逾期20天后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收回已付全部押金并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若甲方逾期不能提取租赁物,需传真通知乙方具体提取时间,否则,租期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60天后起算。2、若甲方逾期未办理续租协议,则作为违约处理并按续租费的贰倍计算续租租金。甲方应严格按合同第二项第2条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则乙方按未付金额的3‰/每天收取违约金。3、租赁物归还后,甲、乙方应及时办理结算清单,甲方应在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剩余尾款。
2018年4月12日,华星公司(出租方,合同乙方)与路桥公司(承租方,合同甲方)再次签订《挂篮租赁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本项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本补充合同。具体如下:1、乙方必须有甲方的书面通知才发货,发货时须有与设计图纸配套的配件清单、否则甲方不予计算租金。2、乙方运抵甲方现场的设备需提供合格证,在15日内配合甲方组装并投入使用后甲方支付该套挂篮的第一期租金,如因乙方挂篮组装原因延误甲方施工,乙方按500元/天/套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3、本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本合同未涉及的条款仍然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华星公司先后向路桥公司发送10套挂篮的组装部件共计33车。自2019年3月25日至9月23日期间,路桥公司陆续将租赁物退回给华星公司。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期间,路桥公司先后向华星公司支付挂篮租金共计1293800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华星公司与路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函的形式就挂篮租赁款给付予以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租金计算方式和租赁物使用过程中挂篮构件丢失补差价格为175989元,但对租期、延期交付挂篮造成的损失和其他事项双方主张不一致,酿成本案纠纷。桃江县资江特大桥(雷公岩大桥)已竣工通过验收并通车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租赁期限及路桥公司应支付华星公司租赁物租金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挂篮租赁合同》、《挂篮租赁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华星公司主张的以挂篮的菱形架构件到达现场至菱形架构件离开现场的时间计算租期,该主张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和退回清单予以证实,依据更为充足,且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十套挂篮租金分别计算如下:第一套挂篮租期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3月25日为16个月,租金为287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8个月);第二套挂篮租期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8日为17个月,租金为305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9个月);第三套挂篮租期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5月30日为18个月,租金为323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10个月);第四套挂篮租期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5月30日为18个月,租金为323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10个月);第五套挂篮租期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11日为15个月,租金为269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7个月);第六套挂篮租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为14个月,租金为251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6个月);第七套挂篮租期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为12个月,租金为215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4个月);第八套挂篮租期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为12个月,租金为215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4个月);第九套挂篮租期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为12个月,租金为215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4个月);第十套挂篮租期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5日日为12.5个月,租金为224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4.5个月)。综上,路桥公司应支付华星公司十套挂篮租金合计2627000元。路桥公司已支付挂篮租金1293800元,尚欠租金1333200元。二、关于华星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和交付租赁物部件缺损导致延期时日的事实认定问题。2018年8月16日,路桥公司即向华星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函提出路桥公司主张因华星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以及存在严重的部件缺损。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路桥公司提供的于2018年8月17日发送给华星公司的《关于未能按时提供挂篮对工地造成损失的函》、电子邮件发送的历史记录以及工程监理日志和华星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等证据,作出长天时价评益字(2021)第002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鉴定认定:桃江县资江特大桥北岸的10#桥墩左幅、11#桥墩左幅、12#桥墩左幅的三个挂篮应在2018年6月1日前安装到位,后经路桥公司补充加工配件,才分别于2018年8月12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8月11日拼装成功投入使用,分别延期73天、111天、87天(延期时段分别为6月1日至8月12日、6月1日至9月19日、6月1日至8月11日);南岸的13#桥墩左幅和14#桥墩左幅挂篮,原定于2018年5月1日前将挂篮部件配齐送达交付工地,但一直没有到货,后经路桥公司补充加工配件,才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4日拼装成功投入使用,该两个桥墩左幅的挂篮拼装扣除约定拼装期15天后,分别延期126天、111天(延期时段分别为5月16日至9月19日、5月16日至9月4日)。延期时日总计508天。由于桥梁工程从2号模块开始需要使用挂篮,因挂篮不能及时拼装到位,无法进入下一道工序,造成施工现场租赁的塔吊、吊车、混凝土泵车等机械设备无法作业处于待工状态,工程施工人员和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也处于停工、窝工状态,客观上延迟了大桥施工工期。一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对证据所关联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华星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和交付租赁物部件缺损导致延期时日总计508天。三、关于华星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和交付租赁物部件缺损所致路桥公司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诉讼中,路桥公司申请对华星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所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予以价格评估。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长天时价评益字(2021)第002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鉴定认定:1、延期拼装挂篮造成五台塔吊待工窝工损失价格321564元(延期508天×日租金633元/天);2、北岸、南岸延期拼装挂篮造成两台吊车待工窝工损失价格295251元〔延期(126+127)天×日租金1167元/天〕;3、延期拼装挂篮造成混凝土输送泵车待工窝工损失价格178100元(延期137天×日租金1300元/天);4、延期拼装挂篮造成肖维其施工队施工人员窝工损失补偿费100000元;5、延期拼装挂篮造成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待工窝工工资损失495529元(延期137天×日工资额3617元/天),合计1390444元。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持有异议。路桥公司认为此鉴定未将延期造成施工人员停工窝工情况以及与第三方包工情况全面鉴定。华星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未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到达现场时间、租金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纳入鉴定依据,挂篮的菱形架到达现场即具备安装条件,鉴定意见以路桥公司的实际安装日作为鉴定依据,且未考虑造成停工窝工的其他原因,失去客观真实性。法院已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证实其依据路桥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吊车租赁合同》、《混凝土浇筑车载泵租赁合同》、《关于肖维其施工队补偿报告的回复》、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作出上述鉴定结论。桥梁施工窝工、停工,既有租赁物延期交付等原因,同时还有恶劣天气不能施工以及禁止重叠作业、交叉施工等客观因素,以及路桥公司自身管理等主观原因,是多因一果。此鉴定结论确未考虑造成停工窝工的其他因素,因此酌情认定华星公司承担1390444元损失50%的责任,即承担695222元的相应责任。路桥公司反诉主张华星公司因延期交付及拼装延期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华星公司主张路桥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是否按续租费用2倍计算续租租金的认定问题。合同第八款约定:若甲方逾期未办理续租协议,则作为违约处理并按续租费的贰倍计算续租租金。甲方应严格按合同第二项第2条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则乙方按未付金额的3‰/每天收取违约金。1、是否按续租费用2倍计算续租租金。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路桥公司存在超过租赁期8个月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事实,双方未签订续租书面合同,华星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双方多次结算的过程中,华星公司均主张按租赁期8个月内收取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按单价1.8万元/套/月收取,并未主张按路桥公司违约处理并按续租费的贰倍计算续租租金。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均已认可续租事实,并实际履行。现因双方酿成本案纠纷激发矛盾,华星公司以路桥公司未签订续租书面合同为由主张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2、路桥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路桥公司应支付华星公司租金1333200元、挂篮构件丢失补差价格175989元。华星公司亦应承担路桥公司损失695222元。相抵后,路桥公司还应支付华星公司813967元。路桥公司至今未予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按未付金额的3‰/每天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酌情调整为路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663.4元(813967元×4.75%)。五、关于路桥公司主张华星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和租赁物合格证的认定问题。华星公司主张租赁物的合格证及其他技术资料已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30日发送电子邮件至反诉原告的邮箱,并下载了相关书证予以印证。桃江县资江特大桥(雷公岩大桥)现已竣工通过验收并通车使用。路桥公司主张华星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的合格证及其他技术资料,导致被告施工的桥梁未能通过验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路桥公司支付华星公司挂篮租金1333200元和挂篮构件丢失补差款175989元,合计1509189元;二、由华星公司赔偿路桥公司损失695222元;一、二项相抵后,路桥公司应支付华星公司81396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由路桥公司支付华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8663.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华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517元,由路桥公司负担18731元,由华星公司负担257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791元,由华星公司负担10752元,由路桥公司负担35039元。
二审中,路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路桥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一审未对该鉴定费的承担作出处理。
华星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华星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租赁物的行为,且华星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华星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至于鉴定费最终由谁承担的问题,将作为争议焦点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路桥公司应付华星公司挂篮租金如何认定;2、华星公司应否承担路桥公司的停工损失,如应承担,损失如何确定;3、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如何确定;4、鉴定费如何承担。
关于路桥公司应付华星公司挂篮租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挂篮租赁合同》对挂篮的使用时间已经明确约定为“挂篮使用期暂定为8个月。每套挂篮租期起始时间为每套挂篮第一车菱形架构件到现场起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发货单确定为主),租期终止时间以每套挂篮第一车菱形架离开工地(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回货单确定为主)”。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挂篮租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起始时间开始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发货单确定每套挂篮的租期起始时间正确。双方均对租赁单价、租期终止日期无异议,一审据此计算挂篮租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华星公司应否承担路桥公司的停工损失,如应承担,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2018年8月16日,路桥公司即向华星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函主张因华星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以及存在严重的部件缺损。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路桥公司提供的于2018年8月17日发送给华星公司的《关于未能按时提供挂篮对工地造成损失的函》、电子邮件发送的历史记录以及工程监理日志和华星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等证据,作出长天时价评益字(2021)第002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华星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和交付租赁物部件缺损导致延期时日总计508天,造成待工窝工损失合计1390444元。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进行,鉴定材料亦经双方质证,鉴定之后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法庭询问,对鉴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一审采信鉴定意见结论并无不妥。恶劣天气对户外施工的影响以及禁止重叠作业、交叉施工的情况系众所周知的事项,无需当事人进行证明。故一审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对施工的影响,酌情认定华星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给路桥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全部待工窝工损失的50%(即69522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路桥公司逾期付款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路桥公司亦未如期支付租赁费,也应对华星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路桥公司已经拖欠租金1333200元,另因路桥公司还应支付华星公司挂篮构件差价175989元。此两项与华星公司应赔偿给路桥公司的损失695222元冲抵后,路桥公司还应支付813967元。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路桥公司在诉讼中亦提出要求降低违约金,法院依法应予调整,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75%过低,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2793.4元(813967元×20%)。
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路桥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已支付鉴定费40000元。鉴定费的分担可根据案情决定,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较为妥当,故华星公司应支付路桥公司20000元鉴定费。
综上所述,华星公司、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2793.4元”;
四、限华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桥公司鉴定费20000元;
五、驳回华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路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517元,由路桥公司负担18731元,由华星公司负担2578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5791元,由华星公司负担10752元,由路桥公司负担35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3元,由路桥公司负担12741元,由华星公司负担10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军
审 判 员 陈 运 泉
审 判 员 昌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健
书 记 员 欧阳帅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