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02民初1218号 原告:***,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活动,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撤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活动,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撤诉等。 被告:***,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湖南省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南省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75565.8元(具体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4日,被告***聘请原告前往位于“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北境鄂豫界至**段**段”孝南区东山头沦河二道的施工地段上从事安装模板的工作。2022年8月24日6点,被告***安排原告在离地两米的高处安装模板,进行高空作业,由于没有搭建符合安全规范的搭架,且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原告落脚点的钢管(单根)打滑致使原告从高处摔落,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孝感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人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22年3月11日,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中标了“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北境鄂豫界至**段**段”。被告***是案涉模板工程的承包人,其不具备模板安装资质。原告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从事高危行业,提供的搭架(单根钢管)不符合安全规范,未提供安全防护,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害,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具有重大过错,违反了相关法律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情况说明》、湖北省电子招标平台结果公告网页截图、项目部照片,证明1.被告***聘请原告在孝感市中铁大桥局京港澳改扩建工程5标段孝南区东山头沦河二道的施工工地上提供劳务,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2.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上述标段总工程的承包人;3.原告受伤的经过等情况;4.事故发生地点为孝感市孝南区。 证据四: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科室入院记录、病历记录、检查检验报告单、医嘱单等病理资料,证明约七点半左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某某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孝感市某某医院接受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和支付鉴定费等情况。 被告***辩称:1.被告雇请原告进行劳务是事实,案涉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从事的具体工序是站在用5根钢管并排搭建的离地面约1.2米处的操作平台上,用钢管十字扣件绑扎固定模板的钢管,在已经完成绑扎一个连接处的固定模板的钢管后,原告无故离开操作平台准备返回地面,原告本应通过操作平台走至操作平台与地面交汇处返回地面,但其为了抄近路,从操作平台上蹲着溜下至地面过程中受伤,原告***的损害是因其自身存在过错而导致,被告并未存在过错,无需赔偿。2.原告诉求的金额也过高,具体如下: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及向护理人员支付工资的证明,且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用应提供相应发票作为依据,其住院、出院的交通均是由被告开车送往,根本没产生交通费用;营养费期限过长;本案因原因自身存在过错而导致,被告并未存在过错,故无需赔偿精神抚慰金。3.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记录现场照片,证明1.包括原告在内工人用钢管十字扣件绑扎固定模板的钢管军事站在用5根钢管并排搭建的离地面约1.2米处的操作台上进行操作,原告在诉状中称在单管进行操作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也不符合逻辑常理;2.原告作业的平台离地面的垂直距离约1.2米,原告的作业环境不属于高空作业,高空作业指离地面垂直距离2米或2米以上。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从事的工序是绑扎固定模板的钢管;2.工人操作平台是由五根钢管搭建而成并非单根钢管;3.事发经过与原告情况说明内容表述不一致。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岳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企业信息截图,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情况说明、湖北省电子招投标平台中标结果公告网页截图、项目部照片,被告***对情况说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去项目部闹事逼迫其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对该组证据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从总包方手中接到案涉劳务后分包到其手上。本院认为,被告***签署了《情况说明》,承认了雇佣原告的事实,其述称的事实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矛盾,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在孝感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支出医疗费31957.06元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于该证据中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工程记录现场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图片不能证实作业高度为1.2米,且桥面为坡形,越往上走高度越高,照片已经显示现场为高空作业且无任何防护措施,事故实际情况以情况说明为主,本院认为,原告***认同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作业现场高度,且与被告***签署的《情况说明》相冲突,故对于作业现场高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图片,可以看出桥面与施工人员平行,有一成年人高度,属于高空作业,同时也可看出被告***提供了安全帽,但未提供其他安全防护,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直接目睹事故发生过程,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7.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其鉴定结论: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1日,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中标了“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北境鄂豫界至**段**段”工程。2022年8月14日,被告***聘请原告***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北境鄂豫界至**段**段”孝南区东山头沦河二道的施工地段上从事安装模板的工作。2022年8月27日,原告***在高处安装模板时不慎在钢管上打滑从高处摔落,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孝感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1957.06元,被告***代为垫付了12000元,代为支付了3天护理费。2023年1月28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23年1月9日,原告伤残等级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行手术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48元(900元+24元+1400元+24元)。后因原告找几被告索赔未果,以致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2023年8月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医疗费用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被告***支出鉴定费17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前往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总承包的工程施工路段工作,被告***对于雇佣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原告进行工作时,从高出摔落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确认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总包单位,须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现被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负有义务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进行了合法分包,其对分包人无选任上的过失,但其未举证证实其无责任,其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其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按240元每天结算工资,但因原告并非长期固定的从事该工作,原告主张参照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69118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期计算至鉴定结论出具的前一天为135天。关于护理费,因被告已经支付3天护理费,其护理期应为87天(90天-3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结合其伤残等级及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经核算,原告在劳务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957.06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5564.19元(69118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11939.02元(50089元/年÷365天×87天)、残疾赔偿金85252元(42626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8元;合计:179060.27元,由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25342.19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11334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3342.19元。 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负担311元,被告***负担867元。第二次鉴定费1730元,由原告承担519元,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