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桃江县凤飞建材经营部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9民终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7#栋A3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江县凤飞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灰山港紫荆中路15号。 经营者:***,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七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桃江县凤飞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凤飞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3)湘092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凤飞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一、湘平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每次延迟付款均与凤飞经营部协商一致,凤飞经营部同意延迟付款,湘平公司不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二、一审认定湘平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4日前向凤飞经营部支付686555.4元货款无事实依据,且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020年6月,湖南浩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宸公司)与湘平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关于2020年9月23日确认的686555.4元货款,湘平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将上述货款支付至浩宸公司账户,该笔货款系湘平公司与浩宸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付款项,与凤飞经营部无关,其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浩宸公司提交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该686555.4元货物实际是凤飞经营部供货,浩宸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湘平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该笔货物实际是凤飞经营部供货,其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湘平公司主张权利。三、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点错误。湘平公司与凤飞经营部于2020年6月4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凤飞经营部分两次共计供货3069608.79元,其中2020年7月31日供货2284327.59元,2020年12月22日供货785281.2元,合同约定凤飞经营部垫资两个月期满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款,故第一笔供货的付款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1日至8日为法定节假日),第二笔供货的付款到期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因此即便湘平公司应当支付凤飞经营部延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点也应分别为付款到期后的次日。四、一审调整按LPR的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调减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涉案合同主要履行期间系新冠疫情期间,湘平公司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不断向凤飞经营部支付货款,凤飞经营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已高于欠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凤飞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湘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凤飞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湘平公司支付货款519590.37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674391.26元(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月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为所拖欠货款金额的2%,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4月9日为674391.26元),以上合计为119398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湘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4日,凤飞经营部(乙方)与湘平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无合同编号)一份,约定由湘平公司向凤飞经营部购买钢管桩、贝雷片、工字钢等货物。《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为2825159.375元,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数量以实际交付并经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第三条约定: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交(提)货联系人为***,乙方联系人为***;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具体批次的交货时间按甲方要求执行;第七条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后双方签字认可根据收货单到工地日期起,乙方垫资两个月(60天)期满后甲方需在两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所有款项,乙方需提前开好发票交到甲方财务;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交付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一月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为所拖欠货款金额的2%。合同签订后,凤飞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2020年7月31日,上述合同约定的负责人***、***进行结算,并签署了一份支付报表[结算编号:XPLQ-2020731(1)],该报表显示湘平公司应支付给凤飞经营部货款2284327.59元。2020年12月22日,***、***又进行了一次结算,并再签署了一份支付报表[结算编号:XPLQ-2020731(2)],该支付报表显示湘平公司应支付给凤飞经营部货款785281.2元,合计应支付金额为3069608.7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湘平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向凤飞经营部支付货款720000元、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21年6月23日支付货款80000元、于2022年4月15日支付货款750000元、于2022年4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庭审过程中,凤飞经营部认可上述已支付款项均为支付的货款本金,且双方均认可货款总计金额为3069590.37元,其中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结算的金额为2284309.17元,2020年12月22日第二次结算的货款金额为785281.2元,已支付货款2550000元,现尚有519590.37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因凤飞经营部无法为湘平公司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凤飞经营部借案外人浩宸公司的名义(乙方)另行与湘平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PLQ-ZZ-CLCG-20201023-24),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实际由凤飞经营部与湘平公司履行,合同相对方实际为凤飞经营部和湘平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PLQ-ZZ-CLCG-20201023-24)约定由湘平公司在浩宸公司购买工字钢、钢槽,单价为:工字钢3990元/t、槽钢为3700元/t。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交(提)货联系人为***,乙方联系人为***;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具体批次的交货时间按甲方要求执行;第七条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后双方签字认可根据收货单到工地日期起,乙方垫资两个月(60天)期满后甲方需在两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所有款项,乙方需提前开好发票交到甲方财务;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交付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一月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为所拖欠货款金额的2%。合同签订后,凤飞经营部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20年9月23日,该合同约定的负责人***、***签署了一份支付报表,并加盖了浩宸公司的公章,该报表显示应付款为686555.40元。2022年2月28日,湘平公司将上述应付款686555.40元付款至浩宸公司。2022年3月1日,浩宸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凤飞经营部。 一审法院认为:凤飞经营部与湘平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凤飞经营部借浩宸公司名义与湘平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PLQ-ZZ-CLCG-20201023-24)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凤飞经营部已经向湘平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双方均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519590.37元,现凤飞经营部要求由湘平公司支付其货款519590.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当事人双方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后双方签字认可根据收货单到工地日期起,乙方垫资两个月(60天)期满后甲方需在两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所有款项”,根据***、***分别在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23日、2020年12月22日进行结算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湘平公司应在2020年10月1日前向凤飞经营部支付货款2284309.17元、在2020年11月24日前向凤飞经营部支付货款686555.4元、在2021年2月22日前向凤飞经营部支付货款785281.2元,湘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凤飞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湘平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并要求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凤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及湘平公司的付款情况,核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2020年9月30日湘平公司付款720000元,故至2020年10月1日应付款金额为1564309.17元(2284309.17元-720000元),该1564309.17元自2020年10月2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0年11月16日为29443.77元;2020年11月16日湘平公司付款300000元,剩余货款1264309.17元自2020年11月17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1年2月10日为44890元;2021年2月10日湘平公司付款500000元,剩余货款764309.17元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1年2月23日止为3923.45元;2021年2月23日湘平公司应向凤飞经营部支付货款785281.2元,加上前述未付货款金额764309.17元,尚应由湘平公司向凤飞经营部支付货款1549590.37元,该1549590.37元自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1年6月23日止为77557元;2021年6月23日湘平公司付款80000元,剩余1469590.37元从2021年6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2年4月15日止为182939.51元;2022年4月15日湘平公司付款750000元,剩余719590.37元从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2年4月27日止为3386.07元;2022年4月27日湘平公司付款200000元,剩余519590.37元从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3年4月9日止为75793.8元。另,2020年11月24日前湘平公司还应向凤飞经营部支付货款686555.4元,其直至2022年2月28日才支付该笔款项,应自2020年11月25日以68655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2年2月28日止,共计为133042.99元。故此,截至2023年4月9日止湘平公司应向凤飞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2259.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桃江县凤飞建材经营部货款519590.37元及截至2023年4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50976.59元,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959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桃江县凤飞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6元,减半收取7773元,由桃江县凤飞建材经营部负担795元,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7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凤飞经营部向湘平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进行了结算,对于尚欠货款519590.37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给浩宸公司的686555.4元是否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经查,为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凤飞经营部借用浩宸公司的名义向湘平公司供货,湘平公司与浩宸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乙方联络人系***,686555.4元的结算双方是湘平公司的***与凤飞经营部***,以上可知该笔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凤飞经营部,且湘平公司知晓凤飞经营部系实际供货商,在湘平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一审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合同约定,湘平公司应在垫资两个月(60天)期满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一审对三笔结算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核算。关于湘平公司提出一审违约金起算时间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对于2020年7月31日结算的2284309.59元,从该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满60天,两个工作日至9月30日,扣除2020年9月30日的付款,余款应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湘平公司提出应自10月10日开始计算该笔款项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12月22日结算的785281.2元,一审起算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与湘平公司上诉主张的起算时间一致,故对一审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中,湘平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一审结合本案实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湘平公司提出已与凤飞经营部协商一致,凤飞经营部同意延迟付款的上诉主张,因未有证据证实,凤飞经营部亦不认可,该项上诉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湘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6元,由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