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天剑路天剑二村五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237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博士路60号阳光天地第48幢1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B0YNPH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潼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潼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5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货款5321941元,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部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恶意拖欠的情形,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付款损失的具体金额,故一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计算具有不合理性。 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4.485%,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5394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119.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的2倍计算,自2023年11月1日暂计至2024年1月20日,为83119.94元),并自202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4日,原告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采购方):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潼关县人饮抗旱水源地建设项目经理部(EPC)…乙方(供应商):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一、供货品种、规格、数量和价格。材料名称:1.球墨铸铁管,2.球墨铸铁管专用顶管,3.T型胶圈…八、其他约定,3.本协议中涉及之所有赔偿金、违约金,均可以同时主张并计算。”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盖章。2022年8月27日,原、被告就《材料采购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项条款签订《补充协议》,2022年9月18日,原、被告就管件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材料。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截止2023年8月1日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货物的总金额为20077369.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货物价款为14832000.00元,截止于本承诺书签署之日,甲方仍欠乙方货款金额:5245369.00元(最终货款总金额和欠款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现甲方承诺:剩余5245369.00元货款从2023年8月份起以银行转账逐月分批向乙方支付,最迟在2023年12月31日前将潼关县人饮抗旱水源地建设项目下的全部剩余所欠货款支付清…”。 2022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潼关县人饮抗旱水源地建设项目EPC总承包20箱双羊十五年白酒,单价1600元/箱,总价32000.00元。此酒款请贵公司从我单位的材料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 2023年11月17日,原、被告对货物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双方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353941.00元,但未扣除32000酒款。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定欠付数额为5321941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以LPR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原、被告《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最迟在2023年12月31日前将潼关县人饮抗旱水源地建设项目下的全部剩余所欠货款支付清”,本院确定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321941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3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即年利率4.485%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21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219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从2024年1月1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驳回原告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59元,由原告西安鑫圣铸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15.5元,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4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年利率4.48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本案双方对于欠付货款数额5321941元并无争议,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上诉人最迟在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付款,但是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一审法院判决按照2023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即年利率4.485%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