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324民初198号
原告:宝鸡海耀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新区环东路晟博雅商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MA6XHK9W4L。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公司销售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天剑路天剑二村五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2373R。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宝鸡海耀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海耀达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水利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宝鸡海耀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300631.2元,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41712.58元(以年利率3.7%,暂算至2024年12月31日)合计:342343.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1-3、石子0-5、中粗砂、中砂、红砖240*115*53mm,具体单价为:石子1-3163元/立方,石子0-5168元/立方,中粗砂215.6元/立方,中砂254.8元/立方,红砖240*115*53mm0.38元/块。付款方式为:原告供货每达100万元或供货时间每满3个月,为一个付款节点付款70%,供货结束后3月内付清尾款。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所送货物数量和价格予以确认,并出具了结算,但至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尽快付款,但至今均未履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材料款300631.2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湖南水利水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第八项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应通过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西安仲裁委员会审理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双方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视为合法有效的约定。现原告宝鸡海耀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的仲裁约定,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湖南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海耀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4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宝鸡海耀达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