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01执复47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湖南省。
复议申请人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路桥公司)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乡市法院)(2021)湘0182执异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乡市法院查明,2019年5月28日,该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宁乡市法院作出(2019)湘0124民初3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怀化路桥公司应付给***、***的货款1793320元,同时向异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12月30日,宁乡市法院就合伙协议纠纷案作出(2019)湘012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8000元,支付利息282384元;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2020年7月1日,原告***就(2019)湘012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宁乡市法院受理后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0)湘0124执3732号],2020年8月27日,宁乡市法院作出(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怀化路桥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1793320元。2020年11月9日,宁乡市法院作出(2020)湘0124执373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在怀化路桥公司的材料款1767531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2020年2月27日,宁乡市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20)湘0124民初1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怀化路桥公司应付给***、第三人***的货款1717651元。经审理,宁乡市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湘012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与第三人***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撤销范围以1463971元为限。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2020年1月22日,怀化路桥公司向***的银行账户汇款440000元材料款。经宁乡市法院调取怀化路桥公司支付给***、***材料款的《明细分类账》,显示异议人于2020年1月31日支付***材料款810139.35元,***及***在异议人处尚有材料款438763.77元。通过宁乡市法院掌握的异议人在该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支付***材料款共计1250139.35元的事实,宁乡市法院认为异议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拒不协助该院的执行措施,遂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怀化路桥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案款1250139.35元。
另查明,异议人怀化路桥公司收到宁乡市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20年9月4日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异议人已经收到宁乡市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截至2020年1月31日止异议人应支付***、***16877903.12元,已经支付16439139.35元,尚欠材料款438763.77元未支付,异议人愿意在上述438763.77元范围内协助本院执行。2020年10月18日,异议人又向宁乡市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异议人收到宁乡市法院要求履行到期债权438763.77元的通知书,但由于***将项目的材料供应业务及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因***要求异议人支付该款项,在债权归属问题未搞清的情况下,异议人将停止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故未履行宁乡市法院的通知书上的义务。
宁乡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转让协议已被该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撤销,且异议人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向该院书面确认被执行人尚有款项在异议人处,但异议人并未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即对该院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是认为尚未支付的款项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归属问题而拒不协助该院执行;另该院在诉讼过程中已经通过裁定书的形式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款项,但异议人在未告知和征求该院意见的前提下擅自支付被冻结的款项,应认定为异议人有存在拒不协助的主观故意行为。至于异议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该院不应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亦不能强制执行的主张,宁乡市法院认为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应理解为第三人对被执行人是否有到期债权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异议,而本案异议人对尚欠***、***材料款438763.77元无异议,在该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异议人以该债权的归属问题未搞清为由拒不履行协助本院执行的法定义务,该种异议应由案外人***提出,故异议人认为其已提出异议的理由依法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异议人主张该院要求追回擅自支付的材料款810139.35元仅是怀化路桥公司在扣减税金后的账目处理,并非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的答辩主张,结合异议人与***、***签订的《中(粗)砂收购合同》,该合同中并未就扣减税金的具体方式及比例进行明确的约定,亦无相关税务部门的证明材料,该院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而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怀化路桥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怀化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怀化路桥公司支付***材料款810139.35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怀化路桥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而是依约抵扣税务成本,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怀化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怀化路桥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停止对怀化路桥公司的强制执行并解除相应冻结措施,原审法院认为怀化路桥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提异议的主体应是案外人***,此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怀化路桥公司作为本案协助执行人,有权针对法院有权协助执行的行为提出异议;四、本案冻结、扣押的款项均为***在怀化路桥公司的洞渣材料款,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应向***承担责任,则无论《转让协议书》是否被撤销,案涉款项均不应被执行给***,怀化路桥公司亦不存在拒不协助的主观故意。综上,宁乡市法院作出的(2021)湘0182执异8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怀化路桥公司主张2020年1月31日支付给***的810139.35元为依约抵扣税务成本无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二、怀化路桥公司主张已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怀化路桥公司在冻结期限内擅自处分被冻结财产,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执行法院在(2020)湘0124民初1517号判决中已经查明,***在怀化路桥公司的工程款来源实际系***与怀化路桥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后由***将材料购销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在3742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已认可将材料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仅为名义上的转让,而***亦认可未收到转让对价,***、***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明显,执行法院已判决撤销二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怀化路桥公司对***、***二人之间的转让协议知情,并向执行法院出具了相关证明。在2019年2月28日后,怀化路桥公司在接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再向***付款,而在3742号判决作出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和执行法院未解除冻结的时间内,怀化路桥公司立即向***支付近乎全部剩余工程款,协助***、***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其予以惩处。请求依法驳回怀化路桥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被复议裁定。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怀化路桥公司不服宁乡市法院(2021)湘0182执异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宁乡市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复议另查明:1.2015年3月22日,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益娄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收购方、甲方)与***(供货方、乙方)签订了《中(粗)砂收购合同》,由乙方***向项目部集中拌合站供应合格中(粗)砂。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负责税金并且向甲方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按国家规定税率在乙方每月计量支付中扣除税金或者暂停结算支付;2.2016年9月1日,益娄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湖南怀化路桥总公司项目经理部(收购方、甲方)与***(供货方、乙方)签订《洞矿渣收购合同》,由***向项目工地全部范围供应合格洞、矿渣。3.案外人***、***向宁乡市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宁乡市法院对怀化路桥公司应付给***、***的货款予以解冻,终止执行怀化路桥公司到期债权438763.77元(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宁乡市法院注明对该执行异议申请书核对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首先要对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只要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便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只有在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但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才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这是执行到期债权的基本程序和原则。
本案中宁乡市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冻结怀化路桥公司应付给***、***的货款尚未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属于***、***在怀化路桥公司的未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因此,对于***、***在怀化路桥公司享有的尚未结算的货款,宁乡市法院依法可以保全冻结。
根据宁乡市法院(2019)湘012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内容,***对***所欠***债务并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虽然宁乡市法院作出的(2020)湘012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以1463971元范围为限撤销了***与***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但对***与***2016年7月28日在怀化路桥公司尚有多少货款未结算、2016年7月28日以后对怀化路桥公司实际供货方究竟是***还是***以及宁乡市法院2019年6月3日要求怀化路桥公司协助冻结相关货款时***和***对未结货款各自享有的相应权益等相关事实均未涉及。而***与益娄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湖南怀化路桥总公司项目经理部在2016年9月1日又签订了《洞矿渣收购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及结算情况等事实亦未查实,宁乡市法院认定怀化路桥公司擅自处分了法院冻结的1250139.35元财产证据不足。
此外,案外人***、***就宁乡市法院执行该笔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宁乡市法院应当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法进行审查。
综上,宁乡市法院作出的(2021)湘0182执异8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执异8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