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0182执异3号 异议人: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湖南省宁乡市。 第三人:***,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系***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路桥公司”)于2021年7月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对应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20)湘0124执373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对应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7月1日作出的(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怀化路桥公司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于同年8月23日作出(2021)湘018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此裁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湘01执复47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执异80号执行裁定;发回宁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被执行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怀化路桥公司在一审提出异议请求:一、请求撤销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相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请求撤销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24执373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相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三、请求撤销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四、停止对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宁乡市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是***的应收货款,但***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故该款不应被法院扣留或提取支付给***。(一)本案生效判决确认***不对***承担偿还责任,***无权要求执行***在怀化路桥公司的应收账款。2019年5月28日,***以合伙协议纠纷的案由将***、***诉至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年6月3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冻结了怀化路桥公司应当给付给***、***的货款179332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9年12月30日,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2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并无偿还责任,***无权请求法院执行***的财产,包括其在怀化路桥公司的应收账款。(二)宁乡市人民法院原在怀化路桥公司处冻结的款项实际均为***的应收货款。1、关于货款结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与怀化路桥公司就益娄高速公司第八合同段工程的中(粗)砂、河砂、片石、碎石等材料供应事宜签订了多份收购合同,约定由***供应前述施工材料。2016年7月28日,***与***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8月1日起由***供应材料至2017年7月底项目竣工,原收购合同的权利义务概由***受让和履行。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与怀化路桥公司结算的前述材料款总额为13835849.76元。2016年9月1日,***又单独与怀化路桥公司签订一份《洞矿渣收购合同》(此合同与***无关),约定由***为怀化路桥公司的益娄高速公司地把合同段工程供应洞、矿渣,材料供应单价为34元/吨。2017年7月31日,***与怀化路桥公司最终结算的洞渣计量为89472.29吨,即结算的洞渣材料款总额为3042057.86元。关于怀化路桥公司已付款情况。2、截至2019年6月3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向怀化路桥公司送达冻结***、***货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怀化路桥公司已支付给***、***的货款金额为15189000元,由此可见,无论***与***之间的转让协议书是否被撤销,怀化路桥公司针对***签订的收购合同应支付的货款均已付清,未付清的只是应支付给***的洞渣材料款。需要说明的是,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本案据以执行的(2019)湘012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宁乡市人民法院冻结***应收账款的措施就已丧失法律依据。***作为本案的无责任主体向怀化路桥公司主张其应得的货款,怀化路桥公司遂于2020年1月22日向其支付了44万元的材料款。至此,怀化路桥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15629000元。综上,***在怀化路桥公司处已无未付货款,宁乡市人民法院原在怀化路桥公司处冻结的款项实际均为***的应收货款,不应被法院扣留或提取支付给***。二、宁乡市人民法院提出的“工程及材料款810139.35元”是用于××路桥公司的税金,并非怀化路桥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与怀化路桥公司所签葛粉收购合同中第五条第2款均约定“乙方(***)负责税金并且向甲方怀化路桥公司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按国家规定税率在乙方每月计量支付中扣除税金或者暂停结算支付”。***、***在益娄高速第八合同段工程中供应材料所对应的税金为810139.35元,而其始终未向怀化路桥公司提供正式发票,故即使认为***、***在怀化路桥公司还有未付货款,怀化路桥公司也有权依约扣减该笔税金。宁乡市人民法院在(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支付***工程及材料款810139.35元”仅是怀化路桥公司在扣减税金后的账目处理,并非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能阻碍怀化路桥公司行使正当的合同权利,否则必将损害怀化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宁乡市人民法院不应以此要求怀化路桥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三、怀化路桥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宁乡市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提出执行异议,宁乡市人民法院依法不得再对怀化路桥公司强制执行。2020年8月27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向怀化路桥公司发出(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怀化路桥公司应当付给***、***的1793320元。2020年9月4日,怀化路桥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宁乡市人民法院送达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对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2020年10月14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向怀化路桥公司送达(2020)湘0124执3732号通知书,要求怀化路桥公司向法院履行对***的到期债权438763.77元。2020年10月18日,怀化路桥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宁乡市人民法院送达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对前述通知书提出异议并表示在怀化路桥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归属问题未厘清的情况下,怀化路桥公司将停止支付相应款项。由此可见,怀化路桥公司对于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订)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宁乡市人民法院不得再对怀化路桥公司强制执行。综上,怀化路桥公司尚未付清的款项是***的应收货款,***无权要求执行该笔款项,宁乡市人民法院裁定扣留或提取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怀化路桥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怀化路桥公司行使合同权利扣减税金以及在确认***并非本案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向其支付货款,并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宁乡市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怀化路桥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审查并支持。异议人在重审中补充提出异议称:一、本案3732号之五执行裁定认为异议人应向***赔偿1250139.35元,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本案冻结的剩余438763.77元不应被强制执行给***,即3732号之二、四裁定书及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应被撤销。 申请执行人***在一审答辩称:一、申请执行人与***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在***承包的怀化路桥公司项目部供砂石合同中投入88.8万元,在投入的资金中有部分是支付至***账户上,其中有18万元支付给***账户,对于***陈述的自己有资金不需要***资金的说法不成立。2016年7月28日,***与***私下签订转让协议,***不知情。项目执行过程中***仅支付了9万元给***,在***向***催收款项时,***一直说是等怀化路桥公司回款时再偿还。2018年,***与***有签订协议,约定此借款(88.8万元)在怀化路桥公司回款时付清,故***一直相信***在怀化路桥公司的项目没有退出,直至向怀化路桥公司催收款项时才被告知***已转让给***。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份起诉合伙协议纠纷,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宁乡市人民法院向怀化路桥公司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在怀化路桥公司的货款等1793320元,怀化路桥公司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应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处分已查封冻结的财产。在2020年2月份,***又起诉撤销***与***转让协议的诉讼时也向法院提起了财产保全,即2020湘01**执保1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金额为1717651元。***在两个判决文书生效后均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宁乡市人民法院向***及怀化路桥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宁乡市人民法院均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手续,但是异议人怀化路桥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及材料款440000元,2020年1月31日支付***工程及材料款810139.35元,合计1250139.35元,是未经宁乡市人民法院的许可擅自处分的行为,故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向怀化路桥公司下达了(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三、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怀化路桥公司在宁乡市人民法院送达相关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后擅自向***支付1250139.35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其在重审答辩称:一、异议人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异议人在冻结期限内擅自处分被冻结财产,造成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异议人主张2020年1月31日支付给***的810139.35元为依约抵扣税务成本无证据证明,且即使抵扣也属于擅自处分被冻结财产,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三、宁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相关裁定时,并不知晓异议人已经在冻结期限内擅自处分被冻结债权的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相应裁定错误,且相关裁定正确与否,并不影响法院依法追究异议人擅自处分被冻结财产的责任。四、***、***提出的执行异议与本案无关。 利害关系人***在一审答辩称,对***的陈述有异议,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880000元不知情,但是确实收到180000元,当时***负责第八合同段项目的材料供应,***负责第七合同段的材料供应,该180000元是***要求以***的名义向他人购买材料而向***支付的货款。其在重审答辩称,需***到庭才能查清楚,娄益高速公路项目结算以后***的利润和本金大部分都回去了。 本院(2021)湘018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审查查明的事实及本院重审查明的事实: 一、借款纠纷诉讼情况:2019年5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 ***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湘0124民初3742号民事裁定书、同年6月3日作出(2019)湘0124执保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怀化路桥公司,裁定冻结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应付给***、***的货款1793320元。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湘012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8000元,支付利息282384元;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 二、借款纠纷执行情况:①原告***就(2019)湘012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湘0124执3732号。202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怀化路桥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1717654元。②2020年9月4日,异议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从进场给我公司益娄八标项目供应材料开始至2020年1月31日止,……我公司益娄八标项目部实际欠***、***材料款金额为438763.77元,故我公司应协助执行的义务金额为438763.77元。该笔款项在我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将协助贵院执行到位。”③2020年10月12日,本院根据该“情况说明”,向异议人作出(2020)湘0124执37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438763.77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④2020年10月18日,异议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于2015年3月与公司益娄八标项目部签订了材料供用合同,但其已于2016年7月28日将该项目的材料供应业务及全部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我部已与***无业务往来,后续的材料供应也改由***负责供应。现该笔欠款***已提出异议并要求我公司益娄八标项目部尽快支付给他。在债权归属问题未搞清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停止对该笔欠款的支付,故暂未能履行贵院通知书上的义务。”⑤202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0)湘0124执373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在怀化路桥公司的材料款以1767531元为限。 三、异议人在冻结期限内支付情况及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情况:①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20年1月22日,异议人向***的银行账户汇款440000元材料款;另经本院调取异议人支付给***、***材料款的《明细分类账》,显示异议人于2020年1月31日支付***材料款810139.35元,***及***在异议人处尚有材料款438763.77元。②通过本院掌握的异议人在本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支付***材料款共计1250139.3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人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在本院冻结期限内向***作出的上述支付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拒不协助本院的执行措施,于2020年11月10日向异议人作出(2020)湘0124执3732号责令其限期追回1250139.35元财产的通知书。③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案款1250139.35元。 四、撤销权纠纷诉讼情况:2020年2月27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湘0124民初1517号民事裁定书、同年3月16日作出(2020)湘0124执保1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年3月25日送达给怀化路桥公司,裁定冻结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应付给***、第三人***的货款1717651元。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湘012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与第三人***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撤销范围以1463971元为限。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本院(2021)湘018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转让协议已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撤销,且异议人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向本院书面确认被执行人尚有款项在异议人处,但异议人并未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即对本院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是认为尚未支付的款项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归属问题而拒不协助本院执行;另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已经通过裁定书的形式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款项,但异议人在未告知和征求本院意见的前提下擅自支付被冻结的款项,应认定为异议人有存在拒不协助的主观故意行为。至于异议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不应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亦不能强制执行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应理解为第三人对被执行人是否有到期债权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异议,而本案异议人对尚欠***、***材料款438763.77元无异议,在本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异议人以该债权的归属问题未搞清为由拒不履行协助本院执行的法定义务,该种异议应由案外人***提出,故异议人认为其已提出异议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异议人主张本院要求追回擅自支付的材料款810139.35元仅是怀化路桥公司在扣减税金后的账目处理,并非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的答辩主张,结合异议人与***、***签订的《中(粗)砂收购合同》,该合同中并未就扣减税金的具体方式及比例进行明确的约定,亦无相关税务部门的证明材料,本院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而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案重新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21)湘0182执异80号查明的事实及长沙中院复议另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怀化路桥公司提交的收购合同、结算单、付款明细及对应凭证、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性质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一是裁定提取异议人应当支付***、***的材料款1717654元及通知异议人履行到期债权438763.77元的执行行为;二是对异议人在冻结期限内擅自处分被冻结财产、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执行行为;三是裁定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176531元、通知异议人协助执行扣留***在异议人处材料款以1767531元为限的执行行为。 关于第一个执行行为。该执行行为涉及两份执行裁定书及相对应的协执书,即诉讼阶段2019年5月29日作出同年6月3日送达给异议人的(2019)湘0124民初3742号民事裁定书、(2019)湘0124执保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应付给***、***的货款1793320元),执行阶段2020年8月27日作出并送达的(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怀化路桥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1717654元)。关于在诉讼阶段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长沙中院(2021)湘01执复474号裁定书中已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异议人收到执行阶段的提取裁定书和协执书后,于同年9月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益娄八标项目部实际欠***、***材料款金额为438763.77元,故我公司应协助执行的义务金额为438763.77元……”故本院据此作出(2020)湘0124执37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向本院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438763.77元。异议人于同年10月1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在债权归属问题未搞清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停止对该笔欠款的支付……”从上述执行过程来看,本案涉及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首先要对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只要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便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只有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但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才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在本院作出(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怀化路桥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1793320元”后,异议人于同年9月4日向本院出具“应协助执行义务金额438763.77元的情况说明”;2020年10月18日,异议人又向本院出具一份“在债权归属问题未搞清的情况下,异议人将停止对该笔款项的支付的情况说明”。上述异议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情况说明”,应当视为其对履行的到期债务金额及债务归属提出了异议,该异议属于对到期债权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提出了异议,即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数额问题、该债权归属及份额问题等实体性权利义务提出了异议,这些实体问题需经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不属于执行异议,依法不能进行审查,不管是裁定提取异议人应当支付***、***的材料款1717654元的执行行为,还是通知异议人履行到期债权438763.77元的执行行为,均应当停止执行,亦不得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按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提取或扣划,但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通过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故异议人提出的请求撤销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执行行为。①该执行行为涉及两份执行裁定书、一份相对应的协执书及一份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即诉讼阶段2019年5月29日作出同年6月3日送达给异议人的(2019)湘0124民初3742号民事裁定书、(2019)湘0124执保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应付给***、***的货款1793320元),2020年11月10日向异议人作出的(2020)湘0124执3732号责令其限期追回1250139.35元财产的通知书,2021年7月1日向异议人作出的(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限期赔偿申请执行人***案款1250139.35元)。(2020)湘0124执3732号责令其限期追回1250139.35元财产的通知书及(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五赔偿1250139.35元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首先应审查异议人向***支付1250139.35元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支付被冻结款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已向异议人送达(2019)湘0124民初3742号民事裁定书、(2019)湘0124执保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应付给***、***的货款179332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而异议人却在未告知和征求本院意见的前提下,擅自于2020年1月22日向***支付440000元材料款,异议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异议人主张其向***支付该款项时,是因为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湘012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认定***无需向***承担责任,法院无权再冻结***的材料款,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湘0124民初37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湘0124执保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在本院未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前,其法律效力不因任何因素而改变,(2019)湘012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认定***无需向***承担责任,并不代表异议人有权超越(2019)湘0124民初37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湘0124执保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擅自向***支付款项,故异议人的该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②经本院调取异议人支付给***、***材料款的《明细分类账》,显示异议人于2020年1月31日支付***材料款810139.35元。对此,异议人主张是依照其与***签订的材料收购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行使正当的合同权利,扣减税务成本的一种账务处理,其向法庭提交了收购合同、结算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异议人于2015年3月22日与***签订材料收购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负责税金并且向甲方怀化路桥公司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按国家规定税率在乙方每月计量支付中扣除税金或者暂停结算支付”,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支付给***、***材料款的《明细分类账》中显示,付给***材料款的最后一期时间是2016年8月25日,付给***材料款的最后一期时间是2019年2月1日(不含涉案两笔),没有证据证明***在未提供正式税务发票的情况下,异议人依合同约定按国家规定税率在乙方每月计量支付中扣除税金,诸如扣减税金的具体方式、比例、相关税务部门的证明材料等等,故对异议人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异议人提交的其于2016年9月1日与***签订的《洞矿渣收购合同》来看,双方对税金的缴纳或扣减并未作约定,而异议人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却是对***应付账款的处理,异议人擅自对***应付账款作抵扣税务成本处理,并无其与***的合同约定。即使该810139.35元系异议人扣减***、***税务成本的一种账务处理,但其本质也属于处分财产的一种形式,涉案到期债权被冻结期限内,未经作出冻结裁定的法院同意,无论以何种形式处分被冻结债权,均是有违法律规定。同时,从该《明细分类账》及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至2020年1月31日止,异议人实际欠***、***材料款438763.77元。也就是说,本院冻结的款项是***、***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并非未到期债权,即使是未到期债权,并未影响异议人支付合同必要款项,对到期债权的冻结并不影响异议人合同利益的实现,其合同利益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异议人具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故异议人提出的请求撤销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的(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执行行为,本院对***与***、***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湘012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后,因为被执行人***一直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据此作出(2020)湘0124执373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1767531元,或扣留、提取相同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在怀化路桥公司的材料款以1767531元为限,扣留期限为三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故异议人提出的请求撤销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20)湘0124执373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异议人怀化路桥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部分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公布)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湘0124执37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相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公布)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沿革信息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裁判36篇 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