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某某、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222民初271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0854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化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提交新的证据,部分事实需要核实,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欠款1425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通过依法招标,承接了沅陵县各乡镇通组公路和通村公路加宽改造工程,被告怀化路桥公司在修建沅陵镇郑家村***至××组××路××乡××村公路时,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怀化路桥公司以上两处施工地供应水泥。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怀化路桥公司供应由湖南辰溪华泥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标号为42.5品种水泥共计301吨,口头约定水泥单价为540元/吨(不包括运输费用),货送工地后,被告怀化路桥公司施工人员在发货单上均签字认可,并由被告垫付了司机的运输费用,双方对所欠水泥款142540元无异议,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21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怀化路桥公司沅陵项目部办公室催讨欠款未果。为此,由被告怀化路桥公司实际施工人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三被告欠原告***、借母溪公路硬化水泥款合计142540元的事实。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将水泥交付给被告,且所购水泥已经全部用于被告工地,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水泥价款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多次催讨无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怀化路桥公司辩称:被告怀化路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怀化路桥公司非适格被告,被告怀化路桥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和被告怀化路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全部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及被告怀化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怀化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水泥发货单复印件13份,欲证明:(1)原告2019年3-4月期间给被告承包位于沅陵县××镇××村××组、借母溪乡胡家坪工地出售水泥共计301吨;(2)买卖水泥数量已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被告怀化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施工人员在该发货单上签字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有项目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原告提交的欠条相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怀化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提交的照片1张、欠条原件1张,欲证明:(1)供给被告的水泥数量及价格已和被告怀化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10日结算;(2)被告欠原告水泥价款共计142540元。被告怀化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场确认系被告***本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到庭被告怀化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欠条来源合法,且到庭被告怀化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原告提交的水泥发货单相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怀化路桥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怀化路桥公司被确定为怀化市脱贫攻坚自然村通水泥路建设工程的中标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怀化路桥公司提交的《怀化市脱贫攻坚自然村通水泥路建设框架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怀化市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与怀化路桥公司签订怀化市脱贫攻坚自然村通水泥路建设框架协议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来源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怀化路桥公司提交的《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沅陵县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沅陵分公司与新化县宜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沅陵县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与新化县宜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与新化县宜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原告是与***具体联系水泥买卖事宜、价款及结算,但根据劳务施工合同,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与新化县宜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及结算等均是***负责及经过个人账户,且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是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在***尚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款项情况下,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可先行扣除工程款和保证金,***欠原告材料款事实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知情,应由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材料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与新化县宜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以及新化县宜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沅陵县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均由***个人组织劳务、材料签收、工程结算、财务结算,项目竣工结算亦由***个人负责,***系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怀化路桥公司提交的《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沅陵县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沅陵分公司与新化县龙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沅陵县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与新化县龙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与新化县龙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原告是与***具体联系水泥买卖事宜、价款及结算,但根据劳务施工合同,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与新化县龙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及结算等均是***负责及经过个人账户,且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是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在***尚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款项情况下,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可先行扣除工程款和保证金,***欠原告材料款事实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知情,应由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材料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与新化县龙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以及新化县龙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沅陵县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均由***个人组织劳务、材料签收、工程结算、财务结算,项目竣工结算亦由***个人负责,***系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湖南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16日;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200800000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按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经营);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经营);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经营);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分项资质(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经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限)贰级(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经营)。 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通过依法招投标,于2018年3月2日中标怀化市脱贫攻坚自然村通水泥路建设工程,并成立了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沅陵分公司,2018年10月1日与新化县宜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HLQ-YL-LW-03-),约定:工程劳务范围及预估工程量:沅陵县脱贫攻坚自然村通水泥路工程等项目,具体工程劳务范围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采用劳务工程量清单单价承包方式,此单价整个合同有效期内保持不变;乙方(新化县宜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提供合格劳务人员完成上述工程范围的劳务工作。工期安排:2018年10月05日必须进场施工,2019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乙方确认***(身份证)4326221970218117X为唯一的材料签认、工程结算、现场签任、财务结算人员。甲方只接受乙方上述被授权人的结算和支付申请,并与之交接。施工线路:1.借母溪乡上马山村茶元坪组至周家;2.借母溪乡符家坪组回头溪组至符家坪;3.借母溪乡张家村马按潭桥头至张家村村部;4.借母溪乡枫香坪村庄上组至庄下;5.借母溪乡赵家山村李家边至陈家逻组;6.借母溪乡曹家村旧溪口至旧一组。2020年4月16日与新化县龙韬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HLQ-YL-LW-01-)约定工程劳务范围及预估工程量:沅陵县脱贫攻坚自然村通水泥路工程项目,具体工程劳务范围以甲方下达的月、周计划为准。(具体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采用劳务工程量清单单价承包方式,此单价整个合同有效期内保持不变;乙方(新化县龙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提供合格劳务人员完成上述工程范围的劳务工作。乙方确认***(身份证)4326221970218117X为唯一的材料签认、工程结算、现场签任、财务结算人员。甲方只接受乙方上述被授权人的结算和支付申请,并与之交接。被告***作为新化县宣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新化县龙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沅陵县脱贫攻坚自然村通水泥路工程等项目的工程建设。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介绍原告为被告***负责实际施工的沅陵县脱贫攻坚自然村通水泥路工程项目提供水泥,原告给被告***供应由湖南辰溪华泥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标号为42.5品种水泥共计301吨,口头约定水泥540元/吨(不包括运输费用),原告将水泥送到工地后,工地现场施工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对所欠原告的水泥款142540元无异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遂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沅陵县路桥公司***借母溪公路硬化水泥款拾肆万贰仟伍佰肆拾元(142540元)整此据欠款人***432622197402××××***2021.2.10”。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系作为介绍人及现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并非以共同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买卖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依法适用之前的法律。本案中,被告怀化路桥公司为实施中标的怀化市脱贫攻坚自然村通水泥路建设工程成立了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该分公司分别与新化县宜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龙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沅陵县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均为***,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沅陵县工程建设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均由***个人组织劳务、材料签收、工程结算、财务结算,项目竣工结算亦由***个人负责,且原告为该项目供应水泥,经双方结算确认后,并不是以被告怀化路桥公司或者新化县宜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龙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而是由***个人出具欠条,足以确定***系借用新化县宜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新化县龙韬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为沅陵县脱贫攻坚自然村通水泥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怀化路桥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怀化路桥总公司与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之间系公司内部之间的工作安排,不是工程分包,故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务施工合同亦不是转包,系劳务施工合同,应合法有效。被告***由于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将水泥交付给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当承担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购买水泥价款的责任。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其个人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4254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欠款14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并非怀化路桥公司或者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欠条上亦未加盖怀化路桥公司或者怀化路桥公司沅陵分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与第三方发生合同关系,应由其独自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怀化路桥公司共同支付水泥欠款14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怀化路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怀化路桥公司非适格被告,被告怀化路桥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实际合伙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并非水泥购买人,仅作为介绍人及现场见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系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支付水泥价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水泥欠款14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欠款14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欠款14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怀化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42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