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222民初432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住湖南省绥宁县。 原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2311670368。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2310671251。 被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710995820。 第三人: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沅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汽车南站综合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MA4PMKRE8M。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9510767415。 第三人: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0854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系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法务,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第三人:***,男,1961年1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沅陵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沅陵分公司)、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路桥沅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1606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516060元为基数,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依据,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承包了第三人路桥沅陵分公司的沅陵县脱贫攻坚自然村通水泥公路的施工任务,后将该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2021年3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于2021年8月底完工。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22年9月1日签订了《沅陵县脱贫攻坚自然村通水泥公路工程项目款结算协议》,协议载明了工程欠款金额、欠款原因、还款期限。欠款工程项目立方数为1454.225方×370=538060元,扣减车运费、水泥费等一切开支2200元,工程款为516060元。欠款原因为:因完成工程项目以来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项目款,经双方共同商讨同意欠款人在今年(即2022年)12月1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如到时不按此条还清工程款,欠款人要承担收款人的一切来返工资、车费及其他开支,其中包括诉讼费用、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欠***、***和第三人***的项目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了第三人***,被告***就2022年9月1日的欠条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欠条上第三人***也是债权人,因第三人***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所欠全部工程款,第三人***才不愿意以原告的身份起诉。 第三人路桥沅陵分公司、路桥公司辩称:一、将第三人路桥沅陵分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路桥沅陵分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路桥沅陵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是指与作为建设单位的发包人建有施工行为的民事主体。还有工程分包、劳务分包的合法分包人,以及违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但凡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包括但不限于)统称为“实际施工人”。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二原告不享有对第三人路桥沅陵分公司与沅陵县尖岩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四、被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不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4月22日,沅陵县尖岩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与路桥沅陵分公司办理对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的签订、劳务结算签认、资金支付及施工材料领用等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当天,路桥沅陵分公司(甲方)与沅陵县尖岩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HLQ-YL-LW-02-054),就甲方承建的沅陵县盘古乡双溪村村组道路通达通畅工程建设劳务用工事宜达成劳务施工合同。约定2021年4月25日必须进场施工,202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乙方确认***为唯一的材料签认、工程结算、现场签认、财务结算人员。合同还对工程劳务价格及结算、工程劳务款支付、质量要求及交工验收、双方责任与权利、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第三人***在被告***处承包了沅陵县盘古乡双溪村村组道路通达通畅工程中的背坡组挡风墙工程,并与原告***、***合伙共同承建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甲方)于2022年9月17日向***、***及***(乙方)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款为工程项目立方数1454.22m3×370元=538060元。其中减除车运费、水泥费等一切开支为22000元,共计总工程款为516060元,大写(伍拾壹万陆仟零陆拾元整)。欠款原因:去年完成工程项目以来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工程项目款,经双方共同商讨同意欠款人在农历今年的十二月份十五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如到时不按欠款此条还清工程项目款,欠款人要承担收款人的一切来返工资、车费及开支(其中包括诉状费用),利息由本人支付。欠款人:***,2022年9月17日。”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2022年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路桥沅陵分公司经过结算,确定劳务工程款为559481元。2022年8月31日至2024年2月8日期间,第三人路桥沅陵分公司通过沅陵县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专用账户及沅陵县尖岩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专款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559481元。被告***收到转账后,于2022年9月1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9月14日通过沅陵县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专用账户向第三人***分别转账6000元,2024年3月向第三人***转账8400元,2024年2月9日向第三人***转账9200元。2022年10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微信名“酒鬼”)微信转账50000元;次日,被告***向第三人***微信转账2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转账共计105600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还查明,2022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6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进度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沅陵碧桂园一期一标段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CZY-HNYL2022-(沅陵碧桂园一期一标)-Z0113]复印件、《解除合同通知函》复印件、《工程施工进度表》复印件、《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结算表》复印件,《关于沅陵碧桂园一期一标段涂料工程施工相关问题的诉求》复印件、《回复函》复印件、《结算通知函》复印件、《沅陵碧桂园结算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复印件及《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回复函》复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代发***等23名农民工工资(怀化路桥盘古乡双溪村通达工程)工资领取表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均系自然人,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无效。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第三人***从被告***处承建的沅陵县盘古乡双溪村村组道路通达通畅工程中的背坡组挡风墙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1606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即2022年9月17日之后,向第三人***转账共有99600元,尚欠工程款416460元仍应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超出41646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欠付工程款必然会导致该工程款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依据上述解释中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则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也不能确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因此,被告***应当自结算之日,即出具欠条之日2022年9月1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164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欠款本金51606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利息自2022年12月16日起,以416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第三人路桥沅陵分公司作为分包人已将案涉工程款向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第三人路桥沅陵分公司及路桥公司不需要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及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第三人路桥沅陵分公司、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间的款项如何分配,第三人***可另行向二原告主张权利。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416460元,并自2022年12月16日起,以416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1887.5元,由被告***承担7172.5元;财产保全费310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