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3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住四川省白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住四川省白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白玉县公路段。住所地:四川省白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路段段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路桥公司)、白玉县公路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化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白玉县公路段、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白玉县公路段系白玉至岗托公路改建工程2标段项目的发包人,怀化公司系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系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方。***、***承接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经原告组织人工、材料进场施工,工程如期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4885元。故请求判令: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74885元及利息;2.怀化路桥公司、白玉县公路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责任费等由被告承担。
白玉县公路段一审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委托代建,在建设过程中的责任与公路段无关;2.本案不属于民工工资,2015年1月***等23人到成都与代建指挥部及BG2标段项目负责人协调了拖欠工资一事,确认该部分人员提出的拖欠民工工资实际为***拖欠,经协调由白玉县劳动监察大队对***等23人部分欠款进行了代付,代付金额为7692448元,其中确认***的劳务费总额为328000元,***拿到民工工资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与***之间的经济纠纷自行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前已领取了民工工资,而本案又称其为实际施工人,故本案***诉状所称不实;3.公路段目前不欠付工程款,***无权向公路段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约定,目前的支付进度已超额完成,民工工资也已全部支付完成。因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审计,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不符合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综上***起诉公路段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对公路段的起诉。
怀化公司二审答辩称:1.怀化路桥公司与***、四川凯林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2.发包人欠付怀化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并不等于发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3.再审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不一致,部分请求超出原审审理范围;4.***请求怀化路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对怀化路桥公司的起诉。
***二审答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欠付***工程款,但因怀化路桥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所以***未实际领取工程款。
***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怀化路桥公司承建了白玉县公路段位于白玉至岗托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二标段项目,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后,被告***和原告***私下口头协商,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程款532257元,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完。如未付可到湖南怀化总公司去取。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捺印”;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关于***后期施工,挡墙按360元/m3结算,回填按40元/m3,水沟按总工价106000元结算。挡墙合计269.35m3,回填179.05m3,设备费用总价32500元。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捺印”;2017年5月6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岗白路二标施工队***工程款壹佰万元整。现委托湖南怀化公司代付这笔款。落款委托人处有被告***的签字捺印”;2020年7月9日,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结算单上添附内容,载明“此工程量属于工程后期施工量,支付节点在分包方收到业主终期结算后由怀化路桥核对量后支付。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
另,原告于庭后判前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支付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根据我方与***签订的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现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尚欠工程款1532257元,对此,我方承诺待我方收到湖南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随即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落款处有被告***签字捺印,日期为2020年7月9日。”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份证据非原始书证,且未经庭审查证,缺乏证据证明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对于如此规模的案涉工程而言,理应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既未与被告怀化路桥公司或被告白玉县公路段就案涉工程签订直接书面形式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上述两被告形成事实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怀化路桥公司、白玉县公路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并提供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不具建筑企业资质,就案涉工程私下口头协商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协议内容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单》内容均表明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条件为竣工验收后,但原告并未就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向法庭提供相关事实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承担问题,因诉讼费的承担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分配的范畴,无需当事人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白玉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778445元及利息,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白玉县公路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仅以申请人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为由认定未达到付款条件,属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的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并由白玉县公路段实际接管、投入使用,***、***应按约支付工程款。2.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未与白玉县公路段、怀化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或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要求其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白玉县公路段系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怀化公司属于总承包人,各自均有欠付工程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在各自欠付工程款内对申请人承担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于2014年12月12日向***出具的欠条一份;2.***于2017年5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3.***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计量单一份;4.***于2020年7月9日出具的结算支付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付工程款金额。5.***为证明其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
经质证,怀化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表示因为是***出具,所以自己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1-4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份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参与了旁听,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白玉县公路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路段主体身份证据、法定代表人证明;2.委托代建合同;3.监理合同;4.其与怀化公司的承包合同;5.已经拨付工程款的证据;6.承诺书、情况说明、***施工队欠付民工工资花名册、代付民工工资花名册、***出具的委托书、***等人出具的申请书、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无权就本案向公路段提起诉讼。
经质证,因均是复印件,原告以及***对上列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仅对身份关系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各方诉讼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关系,且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就已完成交工验收。本院予以采信。
怀化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四川凯林公司的施工行为由***实际履行;2.财务对账(结算)确认函,拟证明怀化路桥公司与***、四川凯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3.承诺书,拟证明怀化路桥公司不是该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人;4.欠条、代付工资花名册,拟证明欠条与花名册金额之间相互矛盾,难以确认其真实性。
经质证,***与***对上述证据除***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能够证明***以四川凯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名,由个人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并确认其个人已从怀化路桥公司处收取全部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白玉县公路段以及***均未出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再审查明:怀化路桥公司承建了白玉县公路段位于白玉至岗托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二标段项目,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怀化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工程开工后,***和***口头协商,由***分包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2014年12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程款532257元,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完。如未付可到湖南怀化总公司去取。落款处有***签名捺印”;2017年5月6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岗白路二标施工队***工程款1000000元。现委托湖南怀化公司代付这笔款。落款委托人处有***的签字捺印”;2020年7月9日***向***出具的《结算支付承诺书》载明“根据我方与***签订的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现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尚欠工程款1532257元,对此,我方承诺待我方收到湖南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随即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落款处有***签字捺印,日期为2020年7月9日。”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关于***后期施工,挡墙按360元/m3结算,回填按40元/m3,水沟按总工价106000元结算。挡墙合计269.35m3,回填179.05m3,设备费用总价32500元。落款处有***签名捺印”;2020年7月9日,***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结算单上添附内容,载明“此工程量属于工程后期施工量,支付节点在分包方收到业主终期结算后由怀化路桥核对量后支付。落款处有***的签名捺印”。
另查明,白玉至岗托公路代建指挥部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白玉至岗托公路2014年年底通车,并于2016年8月完成交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2.各被告是否承担该案工程款的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欠条》、《结算单》内容均表明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条件为竣工验收后,依据白玉至岗托公路代建指挥部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完成交工验收,故本案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且***出具的《欠条》、《委托书》、《结算支付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因案涉工程,***尚有1532257元工程款未支付***。***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能够证明***因后期施工产生的费用合计为242628元,足以认定***分别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为案涉工程的欠款人,***、***理应分别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关于利息:白玉至岗托公路代建指挥部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白玉至岗托公路2014年年底通车,并于2016年8月完成交工验收……”据此来看,***、***应于2016年9月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但***至今尚未收齐案涉工程款,故利息应于2016年9月1日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双方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利息应分别以1532257元、242628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怀化路桥公司将承包的白岗公路二标段劳务分包给***,***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怀化路桥公司、白玉县公路段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怀化路桥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怀化路桥公司、白玉县公路段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工程款1532257元及利息(利息以153225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工程款242628元及利息(利息以24262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