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某(成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08民初5281号 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成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成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同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自202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按预付款的10%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4年8月28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居间人(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委托项目:云南昭通市巧家县巧家分散式风电项目和巧家水上乐园项目;委托内容:引荐甲方和该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方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该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某丙公司签订(不低于一亿元)分包合同,工程造价按照项目部统一结算定额下浮13%进行计价结算,协助甲方完成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协调工作,保障合同的顺利实施;咨询服务成功是指乙方严格依本合同约定完成甲方所委托事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均视为咨询服务不成功,委托事项未完成,甲方有权不支付咨询服务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本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甲方未能与某丙公司签订正式的分包合同或甲方在获取项目资料后经造价核算后决定不予实施的;本合同签订后先预支乙方咨询服务费20万,该笔预支咨询服务费20万在甲方收到某丙公司第一笔工程款后应对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00000元。202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因被告未在合同签订3个月内促成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约履行合同。之后,被告于2025年6月30日分两笔向原告退还共计100000元,剩余款项未再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咨询服务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付款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居间行为包括“引荐甲方和该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方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该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某丙公司签订(不低于一亿元)分包合同,工程造价按照项目部统一结算定额下浮13%进行计价结算”,该居间事项是被告促成原告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分包合同,若居间成功,其促成订立的分包合同必然无效,被告以该居间事项收取中介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民法保护的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故案涉《咨询服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期咨询服务费20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于2025年6月30日向原告返还10万元后未再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剩余10万元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退还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欲通过居间方引荐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订立违法分包合同),破坏了国家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导致案涉《咨询服务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其利息及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成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某(成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64元,由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进行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