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408民初4671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泉溪镇白沙村刘某乙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听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某,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罗某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2025年12月29日,因案件证据原因及审理情况,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25年12月31日,原告***以需与被告沟通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罗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对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罗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罗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