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

郴州金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02民初7685号 原告:郴州金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负责人:***。 被告: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金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公司)、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某郴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某公司、衡某郴州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衡某公司、衡某郴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金某公司租金等费用74928元,违约金75000元(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7月8日暂计至2024年8月26日),后续以此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衡某公司、衡某郴州分公司承担。原告金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衡某公司、衡某郴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金某公司违约金75000元(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7月8日暂计至2024年8月26日),后续以此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因永兴县中医院项目施工需要,被告衡某郴州分公司向原告金某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双方签订《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施工升降机进出场安装费29680元,每月租金为13780元/台;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如迟延支付租金,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和安装了施工升降机,被告于2019年7月3日正式使用至2020年7日7日止,总共产生进出场费用及租金共189928元。被告目前为止仅支付115000元,尚欠7492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衡某公司、衡某郴州分公司答辩要点:对租赁费74928元无异议,被告方已于2024年12月2日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属政府项目,被告逾期付款是因工程款尚未结清,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出租升降机,本身有利润产生,所以即便要支付违约金,也不应按原告诉请的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标准来算,而应参照一年期LPR的标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7月1日,因永兴县中医院住院楼扩建工程建设需要,原告金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衡某郴州分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一台SC2**-200型号的施工升降机;租金13780/台/月,按月收缴,于每月底前支付,不足一月,按天数算;进出场费29680元;如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3日,原告提供设备正式进场施工,2020年7月7日设备退场。双方确认共产生租赁费189928元,退场前支付租赁费65000元,退场时尚欠124928元。2024年1月23日,衡某郴州分公司支付50000元后,未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又于2024年12月2日付清拖欠的租赁费74928元,双方因违约金无法达成调解。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法调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有约定按约定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金在每月底按月支付,迟延支付按1‰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虽付清了拖欠的租金,但付款时间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不能简单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标准,当事人可以申请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降低,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经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明显过高,不能简单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本院结合被告拖欠的时间、拖欠的金额及原告的预期利益,酌情参考2020年7月五年期LPR4.65%加付50%即为6.97%作为计付标准,自退场之日2020年7月8日计至付清之日2024年12月2日,按付款的时间节点及金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4928元×6.97%÷365×1294+74928×6.97%÷365天×335=3566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衡某郴州分公司系被告衡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衡某郴州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可由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承担的,由衡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金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35663.05元,被告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驳回原告郴州金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原告郴州金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14元,被告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铱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