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宝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东路A栋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08136816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联合新村泉塘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3188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5013号平安财险大厦26、27、28、29、30、31、32、33、35、36、37、38、3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永州市宝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9民初39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永州市宝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9民初3916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系法人组织,住所地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即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标的物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侵权行为地也应是上诉人住所地,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江华瑶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保全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害系因上诉人永州市宝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所致,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属侵权责任范畴。但此类纠纷的管辖规则需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特别规定,而非一般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诉前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损失赔偿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若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则由受理起诉的法院或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本案中,永州市宝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既是受理起诉的法院,也是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符合该条规定的管辖权条件。永州市宝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被告住所地管辖)及第二十四条(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但本案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作为特别规定,应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规则适用,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永州市宝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永州市宝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