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民终2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4)湘06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承担其一审应当承担的部分财产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承担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有理由认为:***作为经办人签订的《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系某某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建设公司未依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偿付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并据此作出(2024)湘06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某某公司明知某某建设公司才是《临时爆破作业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却找所谓的“案涉工地施工实际管理人”***主张支付工程款项,可知作为相对人的某某公司明知***无权代理,却与其成立法律行为,那就是明知故犯,行为后果应当由某某公司自负其责。二、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在《工程款给付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虽加盖的印章内刻有“签订合同等无效”的小字,但该小字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被发现,且无证据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将小字内容对某某公司进行过提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先后签订了《临时爆破作业服务合同》、《工程款给付协议书》,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经办人均为***,***系某某建设公司案涉工地施工实际管理人。某某建设公司承认施工合同(服务合同)的效力,却不承认结算协议(给付协议)的效力,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法可依。四、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先后向某某公司付款650000元,说明某某建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承认了《工程款给付协议书》效力。”,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基于《工程款给付协议书》判决某某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某某建设公司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观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的《临时爆破作业服务合同》是***作为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由***代表衡洲公司在现场进行工程量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款的拨付,因此某某公司认为***就是案涉工地的施工实际管理人(项目经理)。二、某某公司因某某建设公司不履行《临时爆破作业服务合同》的付款义务,于2022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后又是***代表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签订了《工程款结付协议书》,然后***代表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后,***通过衡洲建设公司帐号支付了65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50000元未付,导致某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工程款结付协议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利息支付,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某某建设公司认为***无权代理,但通过付款协议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65万元的付款义务,应视为对《付款协议》的追认。因此本案无论从事实上来讲还是从法律规定来说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爆破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27000元(共计277000元)及后续利息。二、依法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2日,某某建设公司为甲方(总包方),某某公司为乙方(分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临时爆破作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将位于岳阳市云溪区己内酰胺产业链搬迁与升级转型发展项目一级地管与全厂主干道临时爆破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结算方式:以双方现场实量签字确定,按20元/立方米来计算工程款,并以月结方式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服务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双方的公司印章,甲方落款处有合同经办人***签名。***系某某建设公司案涉工地施工实际管理人。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人员爆破施工,并于2021年8月30日完成所有爆破工程。2022年元月4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核算为119027.25立方米,计款为2380545元。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建设公司除支付了155万元工程款外,尚欠800000元没有支付。为此,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2022年11月15日签订了《工程款给付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1.经双方协商确认爆破总工程为117500?,单价每立方米20元整,合计金额2350000元整(尚差5万元发票),即日止前已付1550000元,欠付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2.还偿约定为2022年11月30日前付50000元,余下750000元,在2023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3.如到期不能支付,自2022年元月1日起以总额按1%的月息计算利息由欠款方负担。4.此协议签定后双方不得再有任何诉求。5.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某某公司在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有经办人***签名;某某建设公司在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湖南省某某公司”,但在该字体下刻有内容为“巴陵石化己内酰胺搬迁项目资料专用章(仅作工程资料使用、合同签订、借贷转委托无效)”小字体,亦有合同经办人***签名。《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签订后,某某公司即向一审法院撤回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起诉。某某建设公司随后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先后于2022年11月30日、2023年1月22日、2023年3月29日、2023年6月30日向某某公司分别付款5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付款65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50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认为:某某建设公司通过签订《临时爆破作业服务合同》,将案涉爆破工程业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论的焦点为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给付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现分析如下:1.某某建设公司在《工程款给付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虽加盖的印章内虽刻有“签订合同等无效”的小字,但该小字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被发现,且无证据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将小字内容对某某公司进行过提示。2.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先后签订了《临时爆破作业服务合同》、《工程款给付协议书》,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经办人均为***,***系某某建设公司案涉工地施工实际管理人。某某建设公司承认施工合同(服务合同)的效力,却不承认结算协议(给付协议)的效力,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3.案涉《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先后向某某公司付款650000元,说明某某建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承认了《工程款给付协议书》效力。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有理由认为:***作为经办人签订的《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系某某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建设公司未依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偿付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因某某公司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凭证,对某某公司的律师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湖南省某某公司偿付湖南某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二、湖南省某某公司支付湖南某某公司前期逾期付款违约金126847.5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本金为750000元随付款时间节点递减至150000元,按月息1%分段计息,详见附1利息计算表)。三、湖南省某某公司继续支付湖南某某公司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实际欠付的本金金额、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应付款项,均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湖南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747.50元,由湖南省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衡州建设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衡州公司爆破结算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衡州建设公司对于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15万元并无异议,其有异议的是认为不应当依据《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因此,二审争议焦点为衡州建设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从签订《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的主体分析,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的经办人是***,而代表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的亦是***,某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与其结算工程款并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从《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的签订原因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工程完工后,因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于工程完工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某某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协商,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对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对尚欠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常理。从《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签订后,衡州建设公司依据《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于2022年11月30日向某某公司付款50000元这一事实,亦可证明***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款给付协议书》后,已及时将《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的内容告知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对《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的内容是明知并接受的,《工程款给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衡州建设公司应当依据《工程款给付协议书》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南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湖南省某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