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湘10民特4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202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请求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字〔2024〕451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郴州仲裁委员会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郴仲裁〔2024〕45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员枉法裁决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应予撤销情形。一是案涉仲裁裁决认定某甲公司付款违约的事实依据严重错误。该裁决直接援引此前错误的仲裁裁决书作为定案依据,未对案涉付款节点、付款条件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等基础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该裁决的事实认定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二是仲裁庭就工程质量争议作出的裁决某偏袒某乙公司,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某甲公司多次以书面、函件等方式通知某乙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某乙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某甲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就该质量问题提出仲裁主张,仲裁委员会却罔顾某甲公司提交的保修期间的维修通知等证据,以过了保修期为由驳回某甲公司的合理诉求,该裁决结果违背客观事实与建设工程质保相关法律规定,某偏袒某乙公司。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援引其他生效仲裁裁决书作为定案依据,不属于法定撤销事由,仲裁庭援引双方此前就同一工程发生的郴仲裁字〔2022〕319号裁决书(已生效),认定某甲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与本次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构成重复仲裁,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实体认定,而非“错误援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庭适用该原则驳回某甲公司的部分请求,完全正确。某甲公司认为仲裁庭对已决事实的认定有误,实质是对裁决实体内容的不满,而实体错误依法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二是仲裁庭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已查明事实,不存在“证据伪造”或“隐瞒证据”的情形。案涉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某甲公司唯一能反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因没有被签收,其真实性难以查证,而某甲公司主张维修费用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于“2025年”,该时间节点已超出本项目质保期。仲裁庭据此认定某乙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是对证据的合理审查和判断,而非“罔顾证据”。某甲公司既未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据此定案的证据系伪造,也未指出某乙公司隐瞒了何种关键证据,更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明。某甲公司仅以“罔顾证据”为由指责仲裁庭,显然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三是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审查,应当以该仲裁员已被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为限。某甲公司在撤裁申请中,并未提供任何关于仲裁员存在上述行为的生效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纯属某甲公司主观臆断,毫无事实依据。综上,某甲公司提出的各项撤裁理由均不属于法定撤销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某甲公司的撤裁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施工某甲公司开发的“某市场”项目,并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因案涉项目工程履行及质保等事宜产生争议,某甲公司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日予以受理。
某甲公司仲裁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05000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因工程未依约完工、竣工、移交、不扫尾、未拆除施工围墙、不清理施工现场造成的损失207915.9元;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因地下室未按图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维修返工预算费用1580000元(具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4.本案仲裁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郴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某乙公司逾期竣工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二、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因工程未依约完工、竣工、移交、不扫尾、未拆除施工围墙、不清理施工现场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民事责任;三、某甲公司主张的地下室施工质量及范围的界定。关于焦点一。鉴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案之前各自针对对方逾期竣工、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提起了仲裁,且均已审结。某甲公司又以郴仲裁字〔2022〕319号郴州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所认定的同一事实请求裁决某乙公司承担405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构成重复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项目虽存甩项项目施工情况,但主体工程仍属某乙公司施工范围,工程竣工后的搭吊基础、围墙等的拆除清运无疑应由作为某方的某乙公司负责,且某乙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承认人货电梯基础、围墙等部分属其工程施工责任,故对某甲公司主张207915.9元拆除清运费由某乙公司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从查明的事实看,某甲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以及后续在仲裁程序中所产生的勘察笔录不能直接推翻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事实。相反,永兴县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永建安办函〔2025〕1号交办函“近期接到不少业主反映,由你公司开发建设的银河新苑小区的地下车库地面因施工质量差,导致车库地面起砂起灰开裂严重,影响了地下车库的正常使用。”发现车库地面起砂起灰开裂的时间是2025年“近期”,显然已经超过2020年10月的工程质量保质期,应视为已经超过保质期后的房屋维修行为,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
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1月11日作出郴仲字〔2024〕451号裁决:“一、某乙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赔偿金207915.9元;二、驳回某甲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9158.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6408.5元,某乙公司负担2750元。”
某甲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人民法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焦点在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某甲公司提出仲裁庭援引此前错误的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作为定案依据,未对案涉付款节点、付款条件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约定等基础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该裁决的事实认定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因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某甲公司提出仲裁庭就工程质量争议作出的裁决某偏袒某乙公司,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因某甲公司未就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