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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03民初6068号 原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法定代表人:过某。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247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7日起以3024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就郦城项目(二期)水泥供应及价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货物交付后,2021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有302476元水泥款没有向原告支付,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水泥款,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水泥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水泥款,被告均未予以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的金额222476元没有争议,但对其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基数302476元有异议,其利息起算点有异议,原告需提供其利息计算式,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利息明显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就郦城项目(二期)施工采购水泥暂定数量1822吨。6.1产品货款的结算:水泥P.C32.5:472元/吨(含税单价),水泥P.042.5:532元/吨(含税单价),增值税税率13%。以最终结算数量的甲方验收的实际合格量为准。双方约定每月10日之前对上月1日至30日的货物型号、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对账。6.2货款的支付:6.2.1乙方的开票责任: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乙方应在开票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送达日期。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6.2.2付款: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具体付款方式如下:按月办理对账单,每累计10万元货款则付一次款。10.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其他约定:13.1.1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根据现场实际需要确定具体数量,在暂定数量范围内,乙方应无条件保证供应,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乙方不得以暂定数量向甲方提出任何结算或支付货款要求。13.1.2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10.1和10.2条作废。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协商约定付款期限,当工程款未到位,乙方不能因此停止供应水泥。2021年12月6日,原、被告对《水泥材料对账单》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至2021年7月15日供货1850吨,金额953903元,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9日供货55吨,金额29425元,累计金额983328元,已付货款680852元,欠付金额302476元。该对账单备注:本对账单作为财务部门付款的依据。202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2476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2476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2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202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水泥材料对账单、入库单,律师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222476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22476元,予以支持。 合同的10.2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起算日和逾期利率的计算方法。合同13.1.1条约定暂定数量1822吨供货范围内,原告不得提出付款要求,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供货达到1822吨,欠付货款258071元,2021年7月19日对账供货1850吨,欠付273051元。即2021年7月19日对账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付款。合同13.1.2条约定将10.2条作废,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期限,但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原、被告没有按月对账,原告没有对被告欠付超过10万元就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2021年12月6日签署的对账单,原告在对账单备注有“本对账单作为财务部门付款的依据”。故认定原告在供货超过暂定数量后可以要求被告付款,原告要求了被告对账,并明确对账单为付款依据,不需再签订付款协议,系双方协商的付款期限过程。原告的意思系结算完成需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对付款时间有争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自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酌情按年利率5.005%计算。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1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2476元为基数计算为:2270.84元。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5万元,2022年1月30日至2023年11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2476元为基数计算为:22745.56元。被告于2023年11月9日支付货款1万元,2023年11月9日至2024年2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2476元为基数计算为:3067.69元。被告于2024年2月8日支付货款2万元,自2024年2月8日起,以欠付货款222476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算到货款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24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084.09元(逾期付款利息已计算到2024年2月7日,其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8元,减半收取2784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522元,原告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