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谭某、冯某与茶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24民初63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茶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茶陵县城关镇云阳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芦淞区,信用代码/税号为914302001842××××。 法定代表人:龙某。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 负责人:刘某。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女,199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茶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某开发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某工程公司郴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3月1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4月19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茶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8700元以及违约利息111828元,由被告茶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于2015年上半年在茶陵县××镇××,某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与承建商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其郴州分公司具体实施。2016年8月9日,茶陵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主要供应该项目工地的河沙、砾石、水泥、红砖等。签订合同前,原告于2016年5月开始就在供应材料,最后一次供应货物为2018年1月31日,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8年2月7日。2019年12月31日,经茶陵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郴州分公司对账确认,除已支付外,郴州分公司实欠茶陵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948700元,郴州分公司要求某开发公司在应支付五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代付,某开发公司也同意代付,并在2020年至2021年2月期间先后代付75万元(其中2020.3.25日支付30万元、9月30日支付5万元;2021.2.8支付20万元,2.9日支付20万元),尚欠1987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某开发公司与郴州分公司要求支付未果,2024年1月8日某开发公司书面发函给原告停止支付,要求原告向五建公司催讨货款。茶陵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于2021年5月21日注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因股东内部结算,***已获得了股东相关权益,本项目的欠款由股东***、***主张权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从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月利率0.345%。 被告茶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事实不清楚,送货到开发项目的事,法定代表人***不知晓,五建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公司法人也一概不知;2、公司所付四笔账,共750000元,公司法人***当时不知晓,可能是股东***付出去的账。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五公司与茶陵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公司)的债务已全部转移至由湘赣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的货款应由湘赣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湘赣公司是茶陵县某项目的开发商,五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2019年12月31日,答辩人与云阳公司就茶陵某项目所供应的沙、石、水泥进行对账结算,经双方核算累计尚欠货款948700元。答辩人经与云阳公司、湘赣公司共同商议确定,上述948700元债务转移至由湘赣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即由湘赣公司向云阳公司支付货款,就此三方签订了一份《领款凭单》,由答辩人项目经理***在该《领款凭单》上签署“经双方对账确认最终金额无误,已结清,以前所写借条、领款凭单作废,请刘某老总直接支付”的意见,湘赣公司大股东、负责人刘某在《领款凭单》上签署了“同意由公司支付,列五建公司工程款”的意见,云阳公司负责人***、***、***在该《领款凭单》上签字确认。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1条关于“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时,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答辩人五公司在《领款凭单》签署“已结清,以前所写借条、领款凭单作废,请***(茶陵湘赣公司负责人)直接支付”的意见已构成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湘赣公司大股东、负责人***在《领款凭单》上签署“同意由公司支付,列五建公司工程款”的意见构成同意承担支付云阳公司货款的意见,即:不再需要五公司承担支付云阳公司货款的责任,该《领款凭单》的内容经债权人云阳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至此债务转移已成立并生效,五公司已脱离原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作为云阳公司债权承继人,应向湘赣公司主张债权,无权就剩余债权向五公司主张权利。3、《领款凭单》已经实际履行。2019年12月31日答辩人、湘赣公司、云阳公司三方签署《领款凭单》后,湘赣公司依据《领款凭单》上债务承担的意见履行了货款的支付义务,据本案被答辩人的证据证实:自2020年1月份至2021年期间湘赣公司支付云阳公司货款75万元,云阳公司依据《领款凭单》上的意见接受了该75万元货款。4、《领款凭单》是答辩人、云阳公司、湘赣公司三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协商的结果,该《领款凭单》具有合同的构成要件,具有合同的效力,《领款凭单》合法有效,任何一方未经其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从2019年12月31日三方签署《领款凭单》后,湘赣公司、云阳公司并未依法启动法律程序申请撤销该《领款凭单》,或主张该《领款凭单》无效,所以,三方签署的《领款凭单》合法有效,湘赣公司应当依据《领款凭单》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云阳公司货款的义务,被答辩人也只能向湘赣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湘赣公司已将云阳公司《领款凭单》上结算的货款948700元全部计入涉案项目已向答辩人五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之中,并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1、2022年8月五公司向湘赣公司、***提起了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湘0224民初2034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五公司与湘赣公司、***共同确认:湘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078259元,该87078259元工程款中就包含了《领款凭单》上结算的云阳公司的货款948700元(在湘赣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记载:2020年8月5日支付云阳公司货款30万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云阳公司货款648700元),即:《领款凭单》上云阳公司的货款948700元湘赣公司在(2022)湘0224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全部计入了向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之中。2、按***(茶陵湘赣公司大股东、负责人)签署的948700元货款全部列入五公司涉案已付工程款中,此时湘赣公司作为涉案债务的新债务人已向五公司完成追偿,应由湘赣公司继续履行《领款凭单》的义务,支付云阳公司的剩余货款。三、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违约利息111828元。1、被答辩人利息计算依据错误。《材料购销合同》某条第四款约定:“供货完成并办理结算后伍个月内余款付清”,云阳公司与五公司结算时间为《领款凭单》签署日(2019年12月31日),非被答辩人主张的最后一次验收日2018年2月7日,违约金的计算日应以2019年12月31日往后推算5个月,即从2020年6月1日起算。2、2019年12月31日债务转移至湘赣公司,答辩人已脱离原债务关系,与云阳公司的债务已结清,被答辩人作为云阳公司债权承继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法律上丧失了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与云阳公司自2019年12月31日结算欠付948700元,并同日经云阳公司同意债务转移至由湘赣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湘赣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时间是2021年2月9日,被答辩人向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是2024年3月19日,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律上丧失了胜诉权。需要补充一点,关于领款凭单是三方当天签署的一致意见,该凭证对三方都产生法律效力,该凭单,茶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所以茶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继续进行支付,我方也提交了茶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方的对账表,也通过民事判决书确认,作为茶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都参加了诉讼,他们双方有矛盾,所以法定代表人***,否定***的行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于案涉项目,我们都投入了资金与人力,但是茶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现在还欠我方1000多万元。故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某开发公司于2015年上半年在茶陵县××镇××,某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与承建商被告某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工程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其郴州分公司具体实施。2016年8月9日,茶陵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主要供应该项目工地的河沙、砾石、水泥、红砖等。签订合同前,原告于2016年5月开始就在供应材料,最后一次供应货物为2018年1月31日,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8年2月7日。 2019年12月31日,某工程公司要求***、***、***出具《领款凭证》载明:“今领到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砖、砂石、水泥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玖拾肆万捌仟柒佰元整,948700元。领款人***、***、***(茶陵县某建材有限公司3名股东)。”被告某工程公司员工***在该《领证凭证》上签字备注:“经双方对帐(账)确认最终余额无误,已结清,以前所写的借条,领款凭证单作废,请***老总直接支付。***,2019年12月31日。”被告某开发公司***签字备注:“同意由公司支付,列五建公司工程款。***。12月31日。”某工程公司郴州分公司要求某开发公司在应支付五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代付,某开发公司也同意代付,并在2020年至2021年2月期间先后代付75万元(其中2020年3月25日支付30万元、9月30日支付5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20万元,2月9日支付20万元),尚欠1987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某开发公司与郴州分公司要求支付未果,2024年1月8日某开发公司书面发函给原告停止支付,要求原告向五建公司催讨货款。茶陵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于2021年5月21日注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因股东内部结算,***已获得了股东相关权益,本项目的欠款由股东***、***主张权利。 另查明,2022年8月某工程公司向某开发公司、***提起了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2)湘0224民初2034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共同确认:茶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078259元,该87078259元工程款中就包含了《领款凭单》上结算的云阳公司的货款948700元(在湘赣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记载:2020年8月5日支付云阳公司货款30万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云阳公司货款648700元),即《领款凭单》上云阳公司的货款948700元湘赣公司在(2022)湘0224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全部计入了向某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之中。 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于2024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材料购销合同、送货清单与对账单、领款凭证、进账单、原股东***的证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拒付说明(2024)湘0224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明细表、催讨记录、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五: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债务转移是否成立,被告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某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注销,其财产、债权由股东依法分配后归股东所有,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诉讼,而本案中茶陵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为***、***、***,且所有股东就债权归属已经作了分配,股东***、***已获得全部涉案债权有权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债务转移是否成立,被告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供货并与被告某工程公司郴州分公司结算后出具领条,被告某工程公司郴州分公司应及时按约支付货款,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虽该公司就货款的支付与开发商某开发公司大股东***进行了约定,而原告只是出具领条,对被告与第三方约定的债务是否转移没有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债务转移的必要生效条件仍没有成立,即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抗辩的债务转移理由不成立,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某工程公司为其郴州分公司承担责任。另,被告某工程公司其他抗辩理由为在本院另案中其与被告某开发公司已对原告的货款予以了核对,计入已支付完毕的财务账,如由其承担责任,则无法再向开发商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在时间上与庭审查明时间不一致,被告某工程公司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两被告在核对货款支付时,原告没有参与,核对错误的后果不应由债权人来承担,故对被告某工程公司的理由不采信。 3、被告某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关键证据“领条”,上面有被告某开发公司大股东***同意代支付的承诺,事后该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某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被告某开发公司在领条上承诺及实际付款履行意思表示已构成债的加入,应在其愿意承担的未付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关于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没有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无法知道权利受损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损之日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依照法律规定以最后主张起诉时间起算时效,其次被告某开发公司自愿债务加入后,与被告建设公司共同成为本案支付货款义务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9日,在该日起的三年内原告向被告催讨以及起诉,其诉求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5、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故从起诉时计算违约金,从202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8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货款项为基数,从202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茶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茶陵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原告***、***负担1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