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3民初5987号
原告:四川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2日和2025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湖南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9,514元,并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3年1月28日起算,截止2024年8月14日,利息暂计为188,047.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37,100元,并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3年12月29日起算,截止2024年8月14日,利息暂计为9,433.57元);3.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1、2两项暂共计4,104,095.21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两份《消防工程分包补充协议》共计工程价款1,070,000元的主张,故将诉讼请求第1、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7,3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邻水县西出口广邻大道旁的邻水县中医医院整体迁建项目消防工程以总造价13,50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且双方于2023年7月15日分别签订《消防工程分包补充协议》(新增电缆、电线及配件等相关工作内容)《消防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中标清单所漏项及漏量部分(防排烟镀锌风管)相关工作内容补充),补充协议共计1,070,000元。原告接手项目后,按约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根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经甲方及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最终验收达到现行施工规范及合同要求……支付至97%”的约定,案涉项目于2022年12月29日经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邻住建消验〔2022〕字第16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已确定案涉项目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原告至合同的97%即14,132,900元,实际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3,469,514元未予支付。根据合同2.5条约定“剩余3%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支付”,截止2023年12月29日,质保期已到期,被告应支付原告总价的3%的质保金即437,100元。截至2024年8月14日,被告已逾期229天,一直未予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某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未按图施工的违约行为。根据2019年12月10日《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和2023年7月15日的两份《消防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审定的施工图纸要求完成所有工程量,并确保没有质量缺陷。然被告与业主单位多次现场核查核实,原告实际在施工中,均有未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图纸施工,存在缺项漏项以及质量缺陷的问题。被告于2024年8月7日、9月4日、9月7日多次向原告发函,告知未按施工图纸施工有缺项漏项、施工质量缺陷的情况并附上了清单,但原告均以工程已竣工验收为借口推脱,拒绝进行补充施工和质量整改;2.两个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以审计方审定的该部分的最终结算金额总价下浮15%和35%作为该项目的结算价款,但到目前为止,该工程仍在审计中,无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和最终结算数量;3.被告要求原告严格按图施工并进行质量缺陷的整改,否则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扣除,据统计共计约1,059,100元;4.《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为两年,而非合同约定的1年。综上,被告待审计结束后再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原告现主张支付工程欠款,无事实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竣工验收报告,3.工作联系函,4.代理合同、缴费回执、发票;有被告提交的证据:1.《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关于消防工程庚即整改的函》《关于消防工程庚即整改的函的回复函》《关于消防工程庚即整改的复函》《工作联系函》《关于的复函》,3.《邻水县中医医院整体迁建PPP项目关于消防工程情况说明》,4.消防扣减汇总、消防补充协议部分过程结算、电线电缆部分、水平风管漏量部分,5.委托付款书、告知函、统计表格、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微信转账截图,6.《关于邻水县中医医院整体迁建PPP项目审计工作中工程量争议的函》,7.结算竣工图移交清单,8.邻水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消防扣减汇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载明:“……1.1分包工程名称:邻水县中医医院整体迁建项目消防工程。1.2分包工程地点:邻水县西出口广邻大道旁。1.3承包范围:1.3.1.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广播系统、火灾监控系统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及调试。2、自动喷淋系统的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及调试。3、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的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及调试。4、室内外消防栓系统和移动灭火器材的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及调试。5、室内消防防排烟系统的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及调试。6、本工程公共部分木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及调试。7、气体灭火系统消防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和调试。8、地库及楼栋主体消防桥架、消防泵房和消防控制室等图纸范围内的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及调试。9、室外消防管网系统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及调试。10、配合甲方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工作证办理。11、以上整个消防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区域地上和地下部分所涉及的消防系统工程联动、调试、开通及保证消防系统的申报验收、消防合格证的办理。为使得上述所列消防系统、设备能够正常使用所需的材料、设备、附件的采购、运输、保管、安装、调试、试验和维修等工作均在承包范围内。……2.1承包方式:本工程以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材料、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前期和后期消防建审和验收手续由乙方办理,费用乙方自理、包资料整理报验、包竣工验收。2.2结算方式:2.2.1乙方根据节点完成的形象进度办理,由甲方项目技术负责人在收方验收单中注明节点完成工程量的施工部位;甲方项目质安员对所完成工作部位质量进行评定;项目材料部对施工队伍核定节点所耗的材料。在办理完《分包合同履约预结单》后,甲方对乙方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协调配合等方面进行评定,按本合同相关约定编制节点预结算书,与验收单、综合考评表一起递交甲方预算员审核,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结果,再送交公司结算中心终审。3.本合同总造价: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整(为含税价格,需提供增值税发票)。2.2.2乙方在工程完工且通过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附齐所有相关结算资料提交结算申请。……2.4工程结算款支付:经甲方及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最终验收达到现行施工规范及合同要求,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至97%。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正式货款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付款。乙方确认其收受工程款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一支行,户名为:四川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如需变更账号,需提前7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2.5质量保证金支付:剩余3%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支付。2.6乙方的开票责任2.6.1乙方施工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在每个付款日前【30】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2.6.2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2.6.3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必须交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经办人员签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如发生增值税发票丢失,由乙方承担责任。2.6.4因乙方迟延送达、开具错误等原因导致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通过税务部门认证,造成甲方不能抵扣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3.1.1本工程总工期为730日历天,从2019年12月1日起2021年12月1日止,具体施工进度根据甲方施工进度计划调整,如若因为实际情况需要更改进场日期,甲方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2年12月29日,邻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邻住建消验(2022)字第16号作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结论合格。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642,62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本院为查明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是否存在减量的问题,向被告释明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但被告表明其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尚欠工程款的确定及利息的支付问题;2.原告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现评判如下:
针对焦点一,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2.4工程结算款支付:经甲方及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最终验收达到现行施工规范及合同要求,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至97%。”和“2.5质量保证金支付:剩余3%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13,5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642,62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857,380元【13,500,000元-11,642,620元】。关于利息,虽双方未作约定,但被告在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尚未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质保期届满后即2023年12月3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存在工程减量应扣减约1,059,100元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其不申请鉴定,故被告的这一抗辩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中,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邻水县中医医院将邻水县中医医院整体迁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作为分包人无权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述,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某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7,380元及利息,利息以1,857,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9,6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633元。由原告四川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48.15元,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8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某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