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7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易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5)闽072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厂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系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一审认定该合同无效,明显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十三)项约定:“乙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合规用工及施工,自觉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和职工社保(五险)”;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施工”;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应严格按各类机械操作规程持证进行规范操作”;第九条第(十一)项约定:“严禁招用年满五十八岁以上的工人”;第十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完成劳务分包组织的工人不是甲方的员工,与甲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第十条第(七)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必须真实有效。若乙方存在谎报欺骗行为,甲方将移交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对乙方处以单次壹拾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对此,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并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且自愿终止合同出场及放弃向甲方收取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应工程款和任何索赔的权利”。第十三条第(七)项约定:“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指派人员在甲方工地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或对其他第三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均由乙方承担。若因此(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甲方承担任何费用,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应收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可向乙方追偿”;第十三条第(九)项约定:“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对乙方的‘处罚’或‘罚款’,实质为乙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处罚’或‘罚款’系行政机关专属权力等任何理由予以抗辩或拒绝承担”。然而,易某招用年满60周岁的***在其木工班组施工,向某公司提供虚假农民工花名册(向某公司上报的是符合年龄的***弟弟***),其行为已违反《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七)项约定,应当依法依约向某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责任。一审未支持违约金条款,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公平原则。2.因***受伤导致某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还另向其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3578.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3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0414.96元。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七)项、第十三条第(七)项的约定,某公司有权直接从易某的应收款中扣除前述款项。3.一审法院以***工伤事故于2024年10月15日才经法院判决,此前某公司并未完成赔付为由,判决某公司向易某支付自2024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3.1%标准计算的利息完全错误。案涉事故发生于2023年6月13日,2023年10月9日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4月1日,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八级。此时,对于工伤赔偿的金额已大致可计出。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七)项约定,***的工伤赔偿款应当由易某承担,故在已发生事故且易某未出具其已完成赔付的相关材料前,某公司有权直接扣除工伤赔偿款,以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假设《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法律明确规定是参照合同折价补偿,而非参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易某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获得了全部的合同对价,却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易某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且如果认定《劳务承包合同》无效,那么关于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约定亦属无效,故不应支持易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三、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明显不公,未正确认定易某的重大过错及直接因果关系。1.如前所述,易某故意提供虚假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已违反合同第十条第(七)项、第九条第(十一)项的约定。2.易某未履行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第(三)项“按机械操作规程规范操作”的义务,未对***进行最基本的电锯操作引导,亦未进行操作监督,确保安全施工,直接导致向延付的受伤。一审判决仅以“双方均有过错”为由酌定易某承担50%责任,忽视了易某欺诈用工、违法招用超龄工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直接过错,责任划分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易某向***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39220元,并将该数额直接计入应支付的工伤赔付款中,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易某应当举证证明:***实际产生多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以及易某支付的款项中前述费用金额分别是多少,且该部分费用均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范围,否则,易某自行支付的款项应由其自行承担。然而,一审法院在易某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未审查支付的项目及对应金额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范围,直接笼统认定易某向***的转款为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的工伤赔偿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未对易某支付的款项进行区分,直接计入***工伤赔偿款中,相当于在已有生效判决的基础上,再次计算了***可获得的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并让某公司按比例承担,明显违反生效法律判决的既判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易某辩称,一、某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木工班组施工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易某个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某公司对其总承包施工项目的农民工未按项目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浦潭产业园二期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是某公司总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责任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相应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也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确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当按用人单位参保,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所有职工(包括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参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三条亦规定,建筑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项目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某公司负有为案涉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未予履行,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三、《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某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易某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易某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向***支付赔偿款时并未严格区分赔偿款的项目,易某支付款项时向延付尚未对某公司提起诉讼。(2024)闽072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认可易某在发生工伤后有向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易某因工伤事故向***支付工伤赔偿款39220元,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向易某支付工程款114867.26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易某向某公司支付210414.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11日,某公司浦潭产业园二期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易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的污水厂建设工程,甲方将其中的模板相关劳务作业委托乙方施工完成。工程采取双包方式,即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机具、包用具等。工程量完成10000平方以下按当期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量完成10000平方以上按当期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主体完工结算支付至97%,二次结构全部完工拆除后支付97%。剩余3%工程款在结算办完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合规用工及施工,自觉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和职工社保(五险)。严禁招用年满五十八岁以上的工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必须真实有效。若乙方存在谎报欺骗行为,甲方移交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对乙方处以单次壹拾万元人民币的罚款。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的劳务分包工程款人工费支付工资后有剩余的全部归乙方所有,不足以支付全部工资的,乙方应自行补足,与甲方无关”等各方权利义务。2023年6月13日,已逾60周岁的木工班组工人***在施工作业时受伤,事故发生后,易某支付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等共计39220元,某公司亦向医院代缴了医疗费10000元,因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起诉至浦城县人民法院,要求某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024年10月15日,该院作出(2024)闽072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3578.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3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0414.96元。案件生效后,某公司向***支付了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在承建某厂建设工程后将木工班组的施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易某个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某公司对应于2024年4月12日支付易某诉请的工程款、点工工资共计114867.26元无异议,但认为因发生***工伤事件,应将工伤赔偿款进行抵扣,故不应支付上述款项以及支付利息,但***的工伤事故于2024年10月15日才经判决,在此之前某公司仅向***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未完成***工伤的赔偿,故对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易某诉请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点工工资款114867.26元,并自2024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3.1%标准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某公司的反诉主张,因某公司的分包行为无效,某公司诉请要求易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理赔责任,某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法律规定向易某追偿,但某公司在明知易某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易某,对于案涉工程施工的工人,某公司负有为工人缴纳社保的义务,但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过错。易某作为木工班组承包人,让已逾60周岁的***进行施工作业,亦存在过错。易某在事故发生后向***赔付了39220元,某公司虽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易某与***除工资支付、事故发生后的损害赔偿外有其他经济往来情况,故对易某提交的赔付数额39220元予以确认。根据某公司与易某分别对***的赔付情况,即易某在***受伤后赔付39220元;某公司代缴***住院医疗费10000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3578.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36元、交通费1000元,双方共计赔付149634.96元。结合各方的过错情况,酌定易某在该赔偿数额的50%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易某应负担74817.4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9220元,易某应向某公司支付35597.4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某支付工程款及点工工资款114867.26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易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35597.48元;三、驳回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97.3元,由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28.1元,由易某负担376.9元,某公司负担185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关于***的工伤赔偿数额及易某实际支付的赔偿款数额问题,因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及相关法律后果;2.***的工伤赔偿数额及责任分担问题。
关于焦点1。首先,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双包方式,即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机具、包用具、包安全防护用品……”从前述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合同”但易某并非仅向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实际成立的是房屋结构模板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而易某系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其次,某公司对于欠付易某工程款114867.26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因《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罚金的相关约定亦属无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令某公司向易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首先,关于***的工伤赔偿数额问题。易某提交了微信转账凭证证实其于2023年6月20日(***发生事故后)至2024年5月24日(***提起诉讼前)共***付支付款项合计39220元,***在另案中亦自认“住院医疗费25898.87元及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易某全部代替支付”并基于此在另案诉讼中未再主张相关费用,某公司对该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是否属于必要支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易某***付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39220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建筑施工企业为其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得转嫁其他主体。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易某,存在过错。易某隐瞒***实际年龄,向某公司提供虚假农民工花名册,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及损失数额,酌定易某、某公司分别对***的工伤赔偿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5元,由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