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湄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23民初951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漳州市漳浦县金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偿还某甲公司细石砼代购货款余款24507.5元,并以245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0%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间,某乙公司因承建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金浦大桥东侧海伦湾建设项目零星项目需使用细石砼83立方米,便让在现场施工的某甲公司代购,后经确认本次代购货款为40847.5元。之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将本次结算的代购货款40847.5元,于2022年9月5日前,以工资的形式分别支付给某甲公司现场施工的三位工人(即***、***、***),此后***、***、***通过某乙公司仅从业主某丙公司拿到16340元(即5540元/人×3人),对余下24507.5元却迟迟未予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1.对双方存在代购混凝土并形成相应货款债务的事实不予否认,但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逾期责任及利息计算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尤其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等核心条款并未达成明确合意。故某甲公司主张的LPR的150%资金占用利息、保全费、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也不应由我司承担;2.为彻底厘清法律关系,避免后续争议,某乙公司恳请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本案欠款性质为货款,与任何第三方及工人的劳动报酬无关。某甲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承诺书》《欠薪金额确认书》中虽有“工资”等表述,但这仅为一种付款路径或履行方式,其法律基础与核心事实依然是代购行为,不能改变本案款项系“货款”的根本性质。故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并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某甲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本案所欠款本金24507.5元系代购细石砼货款,与任何第三方(包括***、***、***三人)的工资薪酬或劳动报酬请求权无关,亦与某丁公司无关;3.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开具13%的全额专用发票(40847.5元),履行了纳税义务。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承诺书及相应的对账单、欠薪金额确认书及***、***、***《支付令》各一份等证据,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系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金浦大桥东侧海伦堡.海伦湾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2年6月,因工程建设需要零星项目的细石砼,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口头协商后,约定由本项目园建单位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代为购买。协议签订后,至2022年6月9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代购细石砼合计83立方米,代购货款合计为40847.5元(不含税价款)。2022年8月30日,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双方协商同意将该笔货款40847.5元以工资的形式分别支付给某甲公司现场施工的三位工人(***、***、***),但三名工人目前合计收款16340元(即5540元/人×3人),剩余24507.5元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已依约代购细石砼83立方米,某乙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40847.5元。经催讨,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代购款24507.5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24507.5元及自2022年9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剩余代购款24507.5元及自2022年9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 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本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