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4民初416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公司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595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就被告观景轩一、二期项目,于2020年开始至2022年5月3日止,供应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等建筑材料,货款总值为4150058元,双方无书面合同。原告依被告指示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被告长期怠于履行付款责任,至今尚欠935950.79元久拖不付,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长期购销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供应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工程地点为天津市中心商务区洞庭路以西,大连东道以南,工程名称为观景轩一期、二期项目,货物由原告送到被告指定地点。
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3日的《某甲公司产品发运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某乙公司观景轩一期、二期(大都会),该发运单还载明了存货名称、块数、件数及价格等信息,发运单下方承运单位及发料人签字处有相关人员签字。以上发运单发货总价值为4150058元,原告为被告足额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截至2023年12月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214107.21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回款明细,尚欠935950.79元货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出现拖欠,现尚欠935950.79元未付,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93595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