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闽0525执455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