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3民初656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二农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雅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某)、第三人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某支付工程价款300666元;2、判令湖某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0000元整;3、判令湖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内蒙古和林格尔某小学铝合金窗户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发包方(甲方)为湖某,承包方(乙方)为某乙公司。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总价款暂定金额为人民币420万。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铝合金窗户为每平米500元,其中每平米400元为材料费,每平米100元为安装费。合同暂定铝合金窗工程量为8400平米。合同工程量以最终完成的竣工结算工程量为准。合同7.4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作为备料款;铝合金窗框开始进场后,甲方向乙方再支付200万元;铝合金窗玻璃开始进场后,甲方向乙方再支付100万元;每完成一栋楼铝合金窗玻璃的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栋楼合同总价款的90%;铝合金窗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10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第11条保修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自窗户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12.2条约定:因甲方原因迟延付款的,甲方应当按照应付款的日1‰承担违约金,5万元封顶,且乙方工期顺延。合同第12.3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工程履行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施工过程中,又新增了某丙小学幕墙工程。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程于2020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9月7日,某丙小学幕墙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1570万元。2023年2月16日,某小学断桥铝窗和纱窗进行了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2974500元整。合计结算金额18674500元。湖某合计付款18373834元,欠付工程款300666元,某乙公司已经足额向湖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工程于2021年5月30日质保期届满,3%的工程价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早已具备,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湖某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某乙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湖某辩称,一、湖某非本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内蒙古和林格尔某小学铝合金窗户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最后甲方代表人落款处系***签字,且加盖的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非湖某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湖某的员工,也未湖某的授权,加盖的印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因此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实际上为某乙公司与***以及某甲公司。该合同的协商、签订、支付、结算均系第三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往来。湖某作为总包单位,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将案涉专业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并以湖某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所有的条款均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定。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某乙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30066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与湖某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载明科达铝业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且案涉合同工程款结算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办理及签字盖章确认,所以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均来自某甲公司,无论是否付清,均与湖某无关。湖某非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实际支付及结算均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湖某无关,且某丙公司确认其已付清某乙公司工程款,不存在计算违约金基础,即使未付清也只能向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申请冻结湖某的账户,但湖某非合同主体依法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湖某申请解冻账户并保留向某乙公司赔偿的权利。
某甲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与某乙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内蒙古和林格尔某小学铝合金窗户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某乙公司与湖某。某甲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人需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案件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公司虽未参与合同履行,但曾与湖某于2024年12月1日达成《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项目结算确认单》,案涉工程款300666元系湖某为向某甲公司返还该项目超付款而核减扣除,某甲公司系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某乙公司无权主张该款项。二、湖某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湖某声称案涉工程系我公司“指令分包”,但未提供任何书面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我公司曾指令其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或我公司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付款记录均显示,结算与付款行为均发生在某乙公司与湖某之间,我公司未参与其中。湖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恳请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某甲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湖某(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内蒙古和林格尔某小学铝合金窗户工程》,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和某甲小学铝合金窗户制作及安装,工程总价款暂定4200000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500元/㎡,暂定工程量840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10日无息一次性付清。因乙方原因和责任造成本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验收时,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赔付1‰的工期违约金,5万元封顶;因甲方原因迟延付款的,甲方应当按照应付款的日1‰承担违约金,5万元封顶。合同尾部甲方处代表人签名为“***”,并加盖某乙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
案涉工程竣工后,合计结算金额18674500元。某乙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结算单》“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处,均有***的签名。
截至本次庭审前,某乙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8373834元。现某乙公司依据案涉《工程结算单》,主张欠款的工程款为300666元。
另查明,案涉合同的建设单位为某甲公司,总包单位为湖某。
本院认为,湖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和林格尔某小学铝合金窗户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湖某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即建设项目的权利人,在案涉《内蒙古和林格尔某小学铝合金窗户工程》实际履行中虽然具有较高的参与度,但并不能改变案涉合同所书明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相对方之事实。湖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的发包方为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债务加入等情形,应认定为湖某对相关人员从事案涉合同签订是其同意且认可的事实。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在依约施工完毕后,有权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湖某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故某乙公司要求湖某支付工程款300666元(18674500元-18373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某的抗辩意见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依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对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00666元;
二、驳回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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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