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3民初6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二农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雅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某)、第三人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湖某支付工程价款363977元;2、请求依法判令湖某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639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7月10日起计算,暂计算到202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8930元);3、请求判令湖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标的金额合计38290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某乙公司与湖某签订《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湖某为发包方,某乙公司为分包方。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专业分包某小区12-17#楼的门窗工程。合同第2.7条工程款付款节点和比例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第9.1条约定:双方协定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交工验收证书的当天算起。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报告》。2022年3月,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的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金额7829977元。被告已付款7466000元,欠付363977元(5%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2023年6月30日保质期届满。湖某应当于2023年7月10日支付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某甲公司告知已将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支付给湖某,要求向湖某主张欠付质保金。湖某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湖某应当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湖某辩称,一、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363977元缺乏事实依据且对象错误,某甲公司为实际权利义务人,某乙公司诉请主张主体错误。1.2020年4月21日湖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磋商、签订、支付、结算均系第三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往来,湖某作为总包单位,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将案涉专业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并以湖某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所有的条款均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定。故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向某甲公司主张。2.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支付湖某3%的劳务费及0.6%的税差,且三方也通过支付履行行为及往来聊天记录等书面及口头材料对以上费用进行了确认,现某乙公司向湖某主张工程款,且某甲公司也没有将案涉分包款项全部支付给湖某,湖某对某乙公司主张的欠款依法依约不承担支付义务,承担责任的主体系某甲公司。相反某乙公司应支付某乙付出的劳务费234899.31元及税差46979.862元,共计281879.172元(包括3%管理费及0.6%税差,以及某乙公司在诉状自称的案涉项目计算金额7829977元为基准)。3.某乙公司从未与湖某办理过工程结算, 某甲公司述称,一、某甲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某乙公司参与施工的四项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及装饰过程,综合核算后,至诚公司已超付300666元,某乙公司及湖某应当就该工程价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2024年12月1日,某甲公司与湖某达成《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项目结算确认单》,就超付款300666元达成抵消合意,约定在某小学项目某乙公司工程款中核减扣除。二、湖某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甲某甲公司“指令分包”,但未提供任何书面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曾指令其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或某甲公司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付款记录均显示,结算与付款行为均发生在某乙公司与湖某之间,某甲公司未参与其中。湖某将某甲公司对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主张系“实际履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往来”与事实不符,恳请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请求。 湖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湖某费用281879.172元(包括3%劳务费234899.31元及0.6%税差46979.862元,以某乙公司在起诉状中自称的案涉项目结算金额7829977元为基准);2、判令湖某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就本案2020年4月21日,某丙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和林格尔新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两份分包合同的磋商、签订、支付、结算均系第三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往来,湖某作为总包单位,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将案涉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并以湖某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所有的条款均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定,湖某作为总包单位,协调、配合他们双方之间的往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也确认给湖某支付3%的劳务费及承担税差0.6%给湖某,作为湖某付出的劳务费用。分包合同的付款均系某甲公司实际控制,所有工程款项均通过某甲公司转款到湖某账户,每笔付款均标明系支付某乙公司款项,且湖某也依据与某乙公司的约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及风险金后转支付给了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支配资金属于某乙公司的款项。工程成果所有权及收益归属于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开发,其享有工程所有权、销售收益权,且某乙公司从未与湖某办理过工程结算,其在起诉状中自称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7829977元,湖某不认可,且与湖某无关,也充分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力义务主体为某乙公司及与其办理结算的盖章主体。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支付湖某3%的劳务费及0.6%的税费,且三方也通过支付履行行为及往来聊天记录等书面及口头材料对以上费用进行确认,现某乙公司向湖某主张工程款,且某甲公司也没有将案涉分包款项全部支付给湖某,湖某对某乙公司主张的欠款依法依约不承担支付义务,承担责任的主体系至诚公司,相反某乙公司应支付某乙付出的劳务费及税差,剩余金额方为某甲公司实际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在起诉时恶意隐瞒需承担支付费用事实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实际主体。现向贵院提出反诉,望支持反诉请求。 某乙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某乙公司与湖某以及某甲公司从未进行过约定支付湖某管理费和税金的问题,从某乙公司与湖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综合单价的构成部分也明确不包括管理费,因此湖某主张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本案某甲公司为项目的建设单位,湖某为总包单位,某乙公司为分包单位。案涉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总包单位,再由总包单位支付给专业分包单位,符合工程付款的惯例和实践流程。 某甲公司针对反诉的述称意见与本诉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湖某(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内蒙古某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某乙公司分包某小区12#、14#、15#、16#、17#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造价暂定8236390元(含税价),其中增值税为894053.26元。具体付款节点及比例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订金;30天后再付200万作为备料款...铝合金窗全部安装完成,甲方应在30日内完成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如未能出具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进度付款非因乙方原因,个别窗户不具备施工安装条件时,不影响合同工程计价、付款、验收和结算事宜。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工期为90天,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质量保证期24个月,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交工验收证书的当天算起。 同日,双方签订《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某乙公司分包某小区13#楼的铝合金建筑外窗专业工程施工,工程造价暂定463462.4元(含税价),其中增值税为50308.45元。具体付款节点及比例为:合同签订后,铝合金窗框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铝合金窗玻璃进场后,甲方向乙方再支付15万元...铝合金窗全部安装完成,甲方应在30日内完成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如未能出具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进度付款非因乙方原因,个别窗户不具备施工安装条件时,不影响合同工程计价、付款、验收和结算事宜,质保金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工期为90天,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质量保证期24个月,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交工验收证书的当天算起。 某有限公司针对《合同一》出具中城越基审字(2023)第029号《审核报告》,对《合同一》项下的工程审定金额为7367475元。针对《合同二》出具中城越基审字(2023)第028号《审核报告》,对《合同二》项下的工程审定金额为462502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在两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建设单位、施工专业分包单位处签章。 截至本次庭审前,湖某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466000元,其中湖某支付6966000元,某甲公司支付500000元。 另查明,《合同一》、《合同二》的建设单位为某甲公司,总包单位为湖某。 本院认为,湖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内蒙古14#、15#、16#、17#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湖某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二、湖某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即建设项目的权利人,在案涉《合同一》、《合同二》在实际履行中虽然具有较高的参与度,但并不能改变《合同一》、《合同二》所书明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相对方之事实。湖某主张某甲公司在两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签章,是某甲公司用湖某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湖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一》、《合同二》的发包方为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债务加入等情形,应认定为湖某对相关人员从事案涉合同签订是其同意且认可的事实。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在依约施工完毕后,有权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湖某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故某乙公司要求湖某支付工程款363977元(7367475元+462502元-74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某的抗辩意见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10日后即2023年7月10日起计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针对争议焦点二,湖某在反诉中主张,其反诉的金额 依据前述某乙公司在本诉中的案涉项目结算金额7829977元为基准。但湖某在诉讼中对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反之又依据该数额主张管理费及税金,存在逻辑错误。对湖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63977元及利息(利息以36397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274元,由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