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03民初14811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经营者: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建材租赁部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受理后。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建材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建材租赁部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建材租赁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