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某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上诉人湖南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某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甲公司非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具有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的权利外观、符合交易习惯,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一)表见代理是指签署合同时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表公司签署的权利外观,而不是事后结合其他材料推定。乙公司未举证其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甲公司与其签署合同。(二)表见代理认定需乙公司善意且无过失。乙公司作为成熟的商业主体,应审核***的授权情况。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明确标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乙公司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乙公司非善意且有过失。二、劳务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书面合同就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参照2010版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二)根据甲公司的公司制度,项目谈判的合同需报经公司各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签署。合同签署系加盖项目部合同章。相关工作人员仅有依据协商一致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的职责,并无创造合同条款的职能。劳务结算单载明的价格未经公司审批不应作为双方结算单价。(三)劳务结算单载明的单价均高于2010版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且高于甲公司与丙公司结算单价,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乙公司主张的道路硬化包工包料单价200元/㎡,2010版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为98.68元/㎡,甲公司与丙公司结算单价仅为98.68元/㎡;乙公司主张的屋面防水保护层包工包料单价100元/㎡,2010版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为26.27元/㎡,甲公司与丙公司结算单价仅为26.27元/㎡。甲公司不可能高于自己的可得利益与乙公司进行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过程合法,表见代理成立。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由***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系甲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甲公司项目经理***、造价员王某、财务负责人***等人多次参与合同履行、工程量确认、劳务结算的环节,进一步表明甲公司对合同的认可和履行。项目部印章虽有限制,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标注属内部管理范畴,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及其项目部有权代表甲公司签订合同。且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是由乙公司先盖章,再将两份合同交由甲公司进行盖章。二、劳务结算单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单由甲公司项目经理***、王某、财务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明确载明工程量单价及已付款金额、应付金额,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最终结算效力,单价系双方协商一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甲公司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进一步表明对单价的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丙公司述称,上诉状中未针对丙公司提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丙公司的判决。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45,8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2.4%计息;2.判令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乙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30日,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服务项目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工业园重工业加工区湘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的路面硬化和屋顶防水的保护层硬化服务。服务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0日止,服务费用标准为道路硬化每平方米服务费用200元,约1600平方(具体面积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屋顶防水的保护层硬化为每平方米服务费用为100元,约2000平方(具体面积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甲方自收到项目工程款10个工作日内结清乙方劳务及材料费用,预计2023年6月15日当天一次性结清全部劳务及材料费用,具体结算日期以实际情况为准……8.1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仍应履行付款义务。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8.2乙方逾期提供服务的,每逾期一天,按2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甲公司新疆某某20万吨/年四氯化钛氯化,精制工程(一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印章有“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字样;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乙公司公章。乙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1.熔盐氯化北侧道路工程量1,607.00m²,做法砼路面;2.2#尾气防水保护层955.40m²,做法均按屋面;3.空压站防水保护层101.60m²,做法均按屋面;4.维修车间防水保护层59.74m²,做法均按屋面;5.1#热轧偏跨防水保护层812.81m²,做法均按屋面;6.2#热轧车间设备基础与7.粗储罐区设备基础共计100.00m²,做法均按屋面;8.1#热轧偏跨东侧地坪63.08m²,做法均按屋面;9.1#热轧偏跨南侧地坪76.70m²,做法均按屋面;10.1#热轧偏跨散水32.32m²,做法均按屋面;11.2#尾气散水82.09m²,做法砼路面;12.冷却塔地坪1,336.99m²,做法均按屋面;小计3,538.63m²,做法屋面;小计1,689.09m²,做法砼路面。***、***、王某在该单据上签字。乙公司提供的《形象进度申报表》中载明:致甲公司:我方下列项目已达约定节点,现申报形象进度,请予以核准。北侧混凝土道路,完成100%无误;2#尾气防水保护层,完成100%无误;空压站防水保护层,完成100%无误;维修车间防水保护层,完成100%无误;热轧偏跨防水保护层,完成100%无误;热轧车间设备基础灌浆、手写壹个平面磨床基础灌浆和过跨车轨道基础灌浆(王某),完成100%无误;粗储罐区设备基础灌浆,完成100%无误;热轧偏跨南侧散水及东侧、南侧室外地坪(王某),完成100%无误;2#尾气散水除东面(王某),完成100%无误;冷却塔地坪,完成100%无误;劳务负责人代表***,日期2023年6月3日;栋号长***,质安科***,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均签字确认。2023年9月25日,哈密市伊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区人社监令字【2023】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载明:“被责令改正单位:湖南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丙公司20万吨/年四氯化钛氯化精制工程(一期)项目拖欠道路班组19名农民工工资345,840元,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久农民工工资。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指令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令你单位:按规定支付道路班组19名农民工工资345,840元。请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3日前按本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改正完毕,并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至我局。如果你单位拒不履行本责令改正指令,我局将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对你单位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甲公司已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将上述345,840元支付完毕。乙公司提供的2024年1月22日的劳务结算单载明:工程全称为年产10万吨四氯化钛项目,班组名称为***道路班组,结算周期为2023年1月至2023年8月,施工内容屋面,工程量3,538.63m²,不含税单价100元,不含税合价353,863元,合同付款比例95%,合同应付金额336,169.85元;施工内容砼路面,工程量1,689.09m²,不含税单价200元,不含税合价337,818元,合同付款比例95%,合同应付金额320,927.1元,前期累计结算不含税合价-345,840元,合同应付款-345,840元;本次应付金额345,841元,累计应付金额(含本次)691,681元。分包负责人由***签字,商务经理签字:工程量无误。王某,2024.01.22;财务负责人签字:***,2024.01.22;项目经理签字:已核无误,***,2024.01.22。乙公司提供的甲公司用印审批单,日期为2024年1月18日,申请用印项目为哈密项目,用印资料内容简述,年产10万吨四氯化钛项目和2#热轧车间等子项项目最终结算需要盖项目合同专用章,资料清单如下:……其中手写17.年产,***道路班组691,681元;经手人王某,项目经理处由***签字确认,并书写“同意,2024.1.18。”2020年11月20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2#热轧车间、1#热轧车间增加偏跨、2#包装桶库、工具间;2.工程地点:哈密高新技术开发区南部循环经济产业园区……6.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含设备基础、附属工程、粗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程(不含工业安装)。合同总工期为162天(日历天)。开工日期:2021年3月1日。节点工期:2#热轧车间、2#包装桶库及工具间、1#热轧车间偏跨等子项2021年6月10日主体施工完成。竣工日期:2#热轧车间、2#包装桶库及工具间、1#热轧车间偏跨等子项2021年8月10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1.合同价款:承包人收到正式施工图纸后1个月内,完成施工图预算报发包人审核(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如承包人送审预算延后,工程款支付相应后延。2.组价方式,2.1钢结构(含钢构件)工程:税前全费用综合清单计价(主材成本+其它成本加酬金)不再下浮;2.2土建(含设备基础、粗装修、附属)工程:税前全费用综合清单计价;2.3安装工程:税前全费用综合清单计价。2020年11月20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年产10万吨氯化钛项目;2.工程地点:哈密高新技术开发区南部循环经济产业园区……6.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含设备基础、附属工程、粗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程(不含工业安装)。合同总工期为162天(日历天)。开工日期:2021年3月1日。一审庭审中,甲公司认可***系其公司项目资料员,***系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系公司项目造价员,***系公司项目会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系《劳务合同》,但乙公司与甲公司均认可乙公司并非系以清包工的形式提供劳务,而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345,841元工程款,甲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的签字人员并无其公司授权且加盖的项目章中已明确无签订合同的效力,案涉合同对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甲公司陈述,案外人***系其公司项目资料员,案外人***系公司项目经理,案外人王某系公司项目造价员,可见案外人***、***、王某作为该工作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工程量确认单、劳务结算单中亦分别有王某、***签字确认;因此案涉劳务合同中的项目章虽载明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但乙公司基于对***、***、王某身份的信任而与甲公司订立合同,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路面硬化和屋顶防水保护层硬化服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甲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共计691,681元由劳务结算单、用印审批单予以佐证。关于劳务结算单是否发生结算效力,项目经理是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王某分别为甲公司案涉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和造价员,均在劳务结算单中进行签字。乙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有甲公司处理包括确认实际工程量在内的代理权利,故上述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及于甲公司,产生结算效力。且甲公司对上述单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总工程款691,681元予以确认。甲公司虽辩称单价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甲公司已支付345,84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剩余未付工程款345,841元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乙公司主张丙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项目在内的土建工程交由甲公司施工,甲公司将路面硬化和屋顶防水的保护层硬化工程交由乙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并非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故乙公司主张丙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乙公司主张利息自2023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甲公司辩称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也存在违约情形。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系2023年6月15日,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公司未按时付款确系造成乙公司的利息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自2023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45,8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甲公司提交一组证据:1.2022年6月份哈密城区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信息;2.2022年6月全费用清单计价工程(砖混、框架)劳务参考单价;3.《哈密区域2022年6月建设工程价格信息》;4.新疆工程造价信息网截图,拟证明乙公司所主张的单价远高于市场价,不符合常理且显失公平,应予以调整。经质证,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系参考性标准,并非强制性规定,且不同项目的施工条件等均存在差异,单价不同,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应按照结算价格进行支付。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应否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前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2020年11月20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公司承包丙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南部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的2#热轧车间、1#热轧车间增加偏跨、2#包装桶库、工具间、年产10万吨氯化钛项目的土建工程(含设备基础、附属工程、粗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程(不含工业安装)。2023年3月30日,甲公司将其承包的丙公司内的路面硬化和屋顶防水的保护层硬化服务工程交由乙公司施工。庭审中,双方对乙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即使案涉《劳务合同》由***在甲方处签字,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印有“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字样,但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甲公司亦接收了案涉工程,故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乙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甲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甲公司关于案涉《劳务合同》无效,其非合同向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主张案涉劳务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2024年1月22日的劳务结算单载明:本次应付金额345,841元,累计应付金额(含本次)691,681元。该结算单签字栏中分包负责人签字(盖章):***,2024.01.22;商务经理签字:工程量无误,王某,2024.01.22;财务负责人签字:***,2024.01.22;项目经理签字:已核无误,***,2024.01.22。一审庭审中,甲公司自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表甲公司进行项目结算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及于甲公司,甲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45,8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甲公司主张劳务结算单未经其公司审批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单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本院认为,甲公司内部公司制度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双方并未约定按照2010版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计算案涉工程款,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价仅能约束其双方,无法约束乙公司,故对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7.62元,由湖南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