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2民初1130号
原告:临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5年2月17日,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出具(2025)浙1082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4月29日,某某租赁公司、某某工程公司申请法院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201091.58元;2.判令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按LPR标准以逾期租金总额75%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起及以逾期租金总额25%为基数自202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6日止172763.36元;3.判令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4.判令某某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函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工程公司因承建“海悦府”项目的需要向某某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签订《海悦府周转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所租钢管、扣件等材料的费用、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公司按约出租钢管、扣件等材料,但某某工程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4年12月16日止,某某工程公司尚欠租金3201091.58元未支付。因某某工程公司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遂某某租赁公司要求某某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201091.58元并以逾期租金总额75%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2年12月6日及以逾期租金总额25%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6日止172763.36元。另外,某某工程公司应承担某某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综上,截至2024年12月16日止,某某工程公司应向某某租赁公司累计支付3493854.94元,并应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自2024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
某某工程公司辩称,某某工程公司尚拖欠某某租赁公司租金3201091.58元是事实,但该拖欠是因第三人王某造成的,故应由王某一起承担责任,欠款不应计算违约金。律师费也不应由某某工程公司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某某工程公司因承建“海悦府”项目的需要向某某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签订《海悦府周转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所租钢管、扣件等材料的费用、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公司按约出租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租费总金额5102415.58元,截至2024年12月16日,已付款1901324元,未付金额3201091.58元。“海悦府”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23年9月20日。
另查明,在本案诉前调程序中,某某租赁公司于202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2024)浙1082民诉前调12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3493854.9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财产。某某租赁公司为此支付案件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某租赁公司提交的《海悦府周转器材租赁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及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结算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悦府周转器材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某某租赁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某某工程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庭审中,某某工程公司承认尚欠某某租赁公司租金3201091.58元是事实。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其未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其与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方王某存在纠纷,因双方纠纷未解决,故尚未支付某某租赁公司剩余租金,故现某某租赁公司主张要求某某工程公司赔付违约金不合理。某某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海悦府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合同》、设备租赁结算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系某某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悦府周转器材租赁合同》,某某工程公司应及时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双方在每月1~5日结算租金一次,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金额为上月份租金总额的75%,剩余租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100%,如果拖欠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承租方必须在柒天内归还所有租赁物资。由此造成损失,承租方自己承担。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或未按期返还租赁物,除全额支付租金外,承租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租金总值计算,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故某某租赁公司可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对某某工程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另合同约定“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也未按期返还租赁物。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用和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某某租赁公司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另某某租赁公司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保全案件申请费,本院认为,保全案件申请费属于诉讼费范畴,某某租赁公司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市某有限公司租金3201091.58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3201091.58元×75%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201095.58元×25%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3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市某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
三、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市某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临海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0元,减半收取计17375元,由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