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03民初1598号
原告:曹某,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848B,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呼和浩特市福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797169312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金正大厦1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曹某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福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曹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曹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