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03民初1595号 原告:***,1962年6月15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7971693127,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呼和浩特市福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797169312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金正大厦110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福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