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6788号
原告:海南海建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811941023。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848B。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海南省丝绸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三路6号鲁能中心A栋15层1501、15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78733403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海建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被告海南省丝绸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丝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丝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9357206.97元,被告海丝投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以1935720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最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自2023年11月1日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止为125282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843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签订《海岛中国丝绸文化产业创业园2502地块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因承建位于海口市西海岸的海岛中国丝绸文化产业创意园2502地块,向原告购买项目所需混凝土。合同第8.3.1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次付款需双方对已供货��程量签字确认,乙方为甲方垫资到案涉2502地块3#楼和4#楼主体封顶,主体封顶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供应总货款的80%(垫资到2023年10月31号即使甲方还没封顶,甲方也支付供应付款的80%),两栋主体封顶后按月结算,月进度付款比例为80%,最终停止供货后3个月内将剩余货款结清”。合同第12.2.2条约定“甲方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可顺延付款时间30天,期间乙方无权停止供货,若超过30天,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根据该条款,在未付款之日计算30天顺延期,届满第二个月起原告即可以停止供货,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实际上自2022年10月起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货款。合同第12.2.3条约定“甲方应当依照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如果甲方属于原告股东单位,乙方有权通过公司董事会要求甲方所属的乙方股东公司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优先支付乙方混凝土款,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
合同第12.2.5条约定“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则自第二个月算起七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原告自2022年10月起至2024年1月止向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合计33976.10m³,总销售金额为19357206.97元,月供应混凝土明细如下:2022年10月供应45m³,销售金额27841.05元;2022年11月供应812.10m³,销售金额446656.54元;2022年12月供应4093.7m³,销售金额2335503.96元;2023年1月供应1431.9m³,销售金额821702.52元;2023年2月供应723.7m³,销售金额424363.72元;2023年3月供应1491m³,销售金额874312.18元;2023年4月供应246.5m³,销售金额130056.24元;2023年5月供应872.5m³,销售金额455168.7元;2023年6月供应656m³,销售金额325042.48元;2023年7月供应721m³,销售金额357911.43元;2023年8月供应323.5m³,销售金额165088.03元;2023年9月供应9282m³,销售金额5198394.75元;2023年10月供应6254.5m³,销售金额3617133.45元;2023年11月供应4513m³,销售金额2675173.97元;2023年12月供应1709.7m³,销售金额1026081.86元;2024年1月供应800m³,销售金额476856.09元。截止2023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供应15179095.05元的混凝土,按照合同第8.3.1约定的被告应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货款的80%为12143276元。该笔已逾期,应根据合同12.2.3条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432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最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为:以12143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最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11月1日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为1131146元。
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所承建项目在2024年2月19日春节假期之后再未开工,原告也因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停止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根据合同第8.3.1条及合同12.2.5条,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最迟应于最终停止供货后3个月内将剩余货款结清,即2024年5月18日前应当付清剩余货款7213930.97元(19357206.97-12143276)。现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该笔应付货款已逾期,以7213930.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最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为121674元。上述80%应付货款及剩余应付货款的利息合计1252820元。利息与所欠货款本金19357206.97元合计20610026.97元。原告与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承担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因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784300元,应由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承担。被告海丝投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是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应当与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连带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综上,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明确载明对外签约担保无效,故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相应违约条款也无效,故原告无权以该合同违约条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而对应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因合同无效的实际损失仅有资金占用损失,亦应以一倍LPR计付利息。二、若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双方约定,案涉货款未到支付条件,被告依约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全额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根据案涉合同8.4条约定,货款给付方式明确为“先票后款”,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一依约有权迟延支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后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货清单)。并确保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与距离发票开具日期在20天内。”第8.4.2条约定“乙方必须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且发票合格,否则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认为上述约定已明确原告与被告一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原告应先向被告一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一才有义务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被告依照该协议约定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被告一履行义务的期限应为收到原告所开具发票时三十日后,目前被告履行期限尚未截止,原告主张被告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约定“甲方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可顺延付款时间30天,期间乙方无权停止供货,若超过30天,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被告认为,案涉协议8.4条及12.2.2条均属于对被告给付义务期限的约定,结合上述约定,合同赋予被告的履行期限实际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时30天后,被告一履行期限才予以截止。截止目前,原告尚未给付全额完整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期限尚未开始起算。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显然与合同约定相违背,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明显属于断章取义,原告主张的付款期限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权请求支付全额货款,协议约定“最终停止供货后三个月内将剩余货款付清”,被告认为,结合该约定全文表述及前后文义,约定中的“最终停止供货”系原告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后的停止供货或双方协商一致后停止供货,而非原告单方停止履行的时间。根据案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该协议中明确了原告暂定的供货量,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显示,目前原告所供货量尚未达到预计供货量,原告仅因无力继续垫资所以停止供货,该停止供货的行为实属原告单方停止履行行为。而案涉协议约定的实际为案涉工程封顶后,按月度结算货款,支付比例为80%,直至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全部供货义务后三个月内将剩余货款结清。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封顶,案涉协议尚未解除,后续被告一仍需相应混凝土进行施工,原告的供货义务尚未停止,故原告依约在提供对应增值税发票后仅有权请求支付对应所供货物80%进度款项,无权请求支付全部货款。三、原告主张货款中未扣除他方所出借款项,根据原告与他方约定,该款项应予以扣除。2024年2月8日,因原告无力继续垫资,案涉项目介绍人***通过个人借款方式向原告出借100万元。原告向其出具《承诺函》,该函件中载明“另,如我司及担保人未能及时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的,则***有权协调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从海岛中国丝绸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应付我司的供货款中代为支付借款本金,且我司保证不因此100万元向湖南省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索”。被告认为,上述函件中已明确被告向原告应付款项中应予扣除***出借的100万元。目前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中尚未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四、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协议12.2.7约定“违约方承担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如前所述,被告一所负付款义务尚未达到履行条件亦未达到履行期限,被告一依约不构成违约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律师费以及所支付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丝投公司答辩: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签约方是原告和湖南六建,海丝投并非合同当事人,《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的条款指向海丝投具有付款义务,该合同对海丝投没有约束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仅系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且仅限于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是属于销售方,仅向湖南六建提供混凝土,并未实际参与项目工程的实施和建设,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且海丝投作为发包人,在将案涉工程发包至湖南六建时,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或分包。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范畴,海丝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海丝投并未在任何合同文件中明确承诺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海丝投在本案中属于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无担保或共同债务的约定。海丝投从未出具担保函,也没有与原告和湖南六建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海丝投为共同债务人或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实际受益人不等同于合同义务人。虽然海丝投作为项目开发商,是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海丝投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实际受益人与合同义务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五、独立法人资格。海丝投和湖南六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湖南六建的债务不应由海丝投承担。六、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与湖南六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与海丝投无关。海丝投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七、公平原则。海丝投未从原告与湖南六建的交易中获得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海丝投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商品砼批量供应结算表;3.案涉项目欠款明细汇总表;4.案涉项目工地照片;5.企业信用报告;6.法律事务委托合同;7.(2020)琼0106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书;8.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9.微信聊天记录;10.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2.银行回单。
被告海丝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工商登记信息;3.合同履行的相关记录。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南海建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海岛中国丝绸文化产业创意园2502地块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岛中国丝绸文化产业创意园2502地块,工程地点海口市西海岸,总建筑面积73000㎡,地上建筑面积47441.56㎡,地下建筑面积25558.44㎡。合同标的物混凝土总计41300000元。结算方式乙方在每月5日凭甲方现场书面授权人员的签认单到甲方办理当月供应货品结算单。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次付款需双方对已供货工程量签字确认,乙方为甲方垫资到2502地块3#楼和4#楼主体封顶,主体封顶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供应总货款的80%(垫资到2023年10月31日即使甲方还没封顶,甲方也支付供应货款的80%),两栋主体封顶后按月结算,月进度付款比例为80%,最终停止供货后3个月内将剩余货款结清。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后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货清单)。并确保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与距离发票开具日期在20天内。违约责任:甲方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可顺延付款时间30天,期间乙方无权停止供货,若超过30天,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依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方承担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如在乙方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总包合同终止,或因乙方违约,甲方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
原告海南海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公章上标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22年10月-2024年1月期间,共计供应33976.1m³,销售金额19357206.97元。原告分别于2024年5月20日、2024年6月19日向被告海南海建公司开具6363566.85元、12993640.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施工工地的工程概况牌载明:工程名称海岛中国丝绸文化产业创意园,施工单位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海南省丝绸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22-7-30,竣工日期2025-7-29。
2024年2月8日,海南海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司(海南海建公司)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就海岛中国丝绸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加盖湖南六建公司公章的《商砼供应合同》暂未盖章,我司供货款无法得到及时支付。为解决我司资金周转问题,现经与本项目业务介绍人***沟通,***愿意个人无息借款100万元给我司,我司保证在《商砼供应合同》加盖湖南六建公司公章后,并在第一笔供货款到账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若我司逾期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应还未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我司董事长***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另,如我司及担保人未能及时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的,则***有权协调湖南六建公司从海岛中国丝绸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应付我司的供货款中代为支付借款本金,且我司保证不因此100万元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进行追索。2024年2月8日、2024年2月9日,***向海南海建公司支付两笔50万元共计100万元。
原告委托海南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服务费784300元。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实际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7112元。
另查,2024年5月21日、2024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45%。
本院认为,一、关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虽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在签署案涉购销合同时使用的公章上标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实际接受并使用原告交付的混凝土,且原告供货后亦制作《商品砼批量供应结算表》交由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原告的供货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关于被告海丝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对被告海丝投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海丝投公司对案涉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丝投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
一、关于欠付货款的认定。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垫资到2023年10月31日,即使工程没封顶,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也要支付供应货款的80%;若因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七天内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向原告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可顺延付款时间30天,期间原告无权停止供货,若超过30天,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月中旬停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最迟应于2024年3月中旬向原告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但截止庭审时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仍未支付,且先开发票后付款并不能成为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不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9357206.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以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为由主张从供货款中扣除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的100万元,但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已从其应付货款中代偿了100万元,不应予以扣除。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在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按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后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货清单)。原告分别于2024年5月20日、2024年6月19日开具6363566.85元、12993640.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分别自开具发票后的2024年5月21日、2024年6月20日起算。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1.以6363566.8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基础加计50%计算;2.以12993640.1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的负担,且担保可采用多种形式,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海建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57206.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6363566.8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基础加计50%计算;2.以12993640.1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海建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承担。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8771.63元,由原告海南海建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10828.39元、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943.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