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九工程处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2民初1793号
原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225572130M,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渭州路渭景家园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九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5912327345,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南山新村4号。
负责人:**1,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青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九工程处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九工程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线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903元,并支付违约金12118.6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30.73元,合计84952.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所设机构第九工程处与被告**签订《双泉乡2014年异地搬迁项目住宅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搬迁项目第一安置区A18住宅承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400元计付;付款方式为一层主体完成付款50000元/间,二层封顶后被告再付款50000元/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剩余工程款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拒不付款承担房屋总价5%的违约金。陇西县双泉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9月份原告完成所有工程的施工。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于2017年9月15日交工。2017年10月份,被告搬迁至搬迁项目第一安置区A18住宅居住。被告房屋总工程款计242373元(包括合同外地坪等工程价款)。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8247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9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房款我无异议,我同意支付房款,但是房屋质量不成,住在房屋担心安全,我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如果原告对房屋不进行维修,我不同意支付剩余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所设机构第九工程处与被告**签订《双泉乡2014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住宅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搬迁项目第一安置区A18住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400元计付;付款方式为一层主体完成付款50000元/间,二层封顶后被告再付款50000元/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剩余工程款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逾期不能付清,则按照总工程款的5%缴纳滞纳金。陇西县双泉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3月份原告完成所有工程的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初验,2017年4月8日被告也在《2014年易地扶贫搬迁住宅工程自查验收表》上签名确认已正常居住使用。被告房屋总工程款计242373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8247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903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承包合同复印件、陇西县双泉镇***村村民委员会便函、欠款花名册、陇西县双泉乡人民政府关于上报双泉乡2014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自查验收情况的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易地扶贫搬迁住宅工程自查验收表等。该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能够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支付房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房屋系扶贫政策性住房,对剩余房款未支付系原、被告双方主客观原因导致,其主张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会加重被告的负担,且双方对违约金及利息在合同中亦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合法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九工程处工程款59903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九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