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1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6日生,住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日生,住陇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225572130M,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渭州路渭景家园4楼。
法定代表人:汪华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112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陇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以下问题:
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2018)甘民申58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虽然宏富公司已经将享有的对建安直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但由于在另一案件执行中,对于宏富公司拖欠杨致珀的债务,由***在宏富公司到期债权内偿还1010739元,显然陇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并不认为***与宏富公司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履行债务,是按照陇西县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的要求进行的。***如认为陇西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宏富公司的到期债权系已经转让的债权,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解决。陇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未认定该笔到期债权的转让,又在本案中认定了该笔到期债权的转让,显然存在矛盾,且原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会导致***及建安公司对宏富公司1330060元的债务又多承担了1010739元,显失公平。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该裁定书并未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只是认为陇西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与审理作出的判决中有相矛盾的地方,不应由***重复支付1010739元,一审认定债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
二、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该债权转让书中的1010739元已执行给案外人,执行该笔款项时涉案债权已经转让,在执行时***是否提出抗辩或隐瞒债权转让的事实,是该执行行为如何认定的关键,而执行行为的定性关系***的债权如何得到清偿的问题,望你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
综上,陇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陇西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夏丽萍
审 判 员 南鹏飞
审 判 员 黄晓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军军
书 记 员 张 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