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122民初2812号
原告:献县瑞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7554738267,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街镇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瑞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洁,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慧,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225572130M,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渭州路渭景家园4楼。
法定代表人:汪华堂,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崔博伟,男,1985年1月26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献县瑞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崔博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受理。
献县瑞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1304.01元(租赁费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日至《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15391.20元(计算公式:租赁费51304.01元×30%=15391.203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额共计66695.2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748.1米、碗扣190.8米,如被告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或无法返还,则按《租赁物资缺损和维修收费规定〈即附件〉》的约定向原告赔偿22212.4元(计算公式:钢管748.1米×20元/米=14962元,碗扣190.8米×38元/米=7250.4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原告献县瑞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崔博伟共同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缺损和维修收费规定〈即附件〉》,约定由两被告承租原告建筑物资,双方对租赁价格、违约责任、物资丢失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出租建筑物资,截止2022年5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111304.01元,被告已支付金额60000元。对于欠付的租赁费51304.0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拖延至今。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费用,望判如所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1元,退还原告献县瑞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
审判员 尉红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