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路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长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121民初4014号之一 原告:湖南省长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江背镇永兴寺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1704440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极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涟源市仁秀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白马镇白马社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382MA4RMRDY32。 经营者:***。 原告湖南省长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源市仁秀建材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原告湖南省长路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与被告涟源市仁秀建材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涟源市仁秀建材经营部、***、***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0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利息暂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利息暂计算为1277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4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湖南省长路建设有限公司仅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雨花区人民法院,现湖南省长路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为雨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省长路建设有限公司诉请主张的系《购销合同》无效及合同无效后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供、需双方承诺有限采取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裁决。原告湖南省长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源市仁秀建材经营部合同签订地点为传真签订。《购销合同》虽约定了管辖,但无具体的管辖地,视为约定管辖约定地点不明确。原告诉请主张的系合同无效及合同无效后返还货款,争议标的含有货币支付,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注册地址为长沙县江背镇永兴寺168号,该注册地址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长沙县,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