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路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长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云05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江背镇永兴寺1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1704440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生,地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 上诉人湖南省长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1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长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合同是租赁合同,不适用于专属管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2021)云0502民初1866号驳回管辖异议裁定是错误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2021)云0502民初186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在保山市隆阳区辖区内,该院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利于查明事实,不存在应当移送管辖的事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