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1民辖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长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永兴寺1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审被告:***,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涟源市仁秀建材经营部经营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长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路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40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与长路建设公司无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仅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管辖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现长路建设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确定管辖权法院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以《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强加在***与长路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案中已经明确了《购销合同》约定管辖不明,同时长路建设公司的诉请为“《购销合同》无效以及返还货款”,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本案非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确认《购销合同》无效后的货币退还义务认定为给付货币,混淆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主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401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系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长路建设公司主张***、***以其名义与原涟源市仁秀建材经营部(现已注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合同,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要求确认该《购销合同》无效并要求***、***、***共同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虽涉案《购销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但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故根据该管辖协议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本案应适用法定规则确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长路建设公司诉请要求确认《购销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卖方***的交货义务,应以履行义务一方的***的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县,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经询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长路建设公司意见,其选择向***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处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故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401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