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2民初6833号
原告:武汉某某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武汉某某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某某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1元,由原告武汉某某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