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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02民初2508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9月5日为1969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份,原告应被告项目部委托进场施工。202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了《桥梁梁体偏移复位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云南云临高速公路新塘房立交K35+001主线左幅大桥的梁体偏移缺陷进行复位处治,合同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土建工程所修复内容交工验完为止。合同按照总体包干形式计价,总金额为340000元,修复处治完并经被告项目部签字验收,被告按合同额的85%比例支付工程款,通过第三方交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2022年12月初,原告修复处治完毕。2023年1月15日,涉及本项目的云临高速羊头岩立交至临翔区蚂蚁堆乡新塘房立交(段)建成通车。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意见欠缺。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向被告询问其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340000元金额没有意见,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没有到付款时间,付款时间需经被告签字验收才能支付,原告从未向被告发送过验收的材料,其陈述的微信形式发送可能只是发送给公司的资料员,但从未发送给负责人也未发送给公司。现在案涉工程虽然通车5年,但是最终竣工还没有做,交付的也只是一部分,原告所做的工程虽然交付了,但还没有验收。关于案涉工程被告的手续还没有办完,资料也没有签完,同时也没有收到发包方的钱,虽然路已通车,但根据合同要求原告也要把验收材料上报,被告验收签字完成,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拨款等事宜。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登记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桥梁梁体偏移复位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总体包干价340000元,通过第三方交工验收后,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3.整改回复表一份、整改前后图片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工作;4.云县人民政府网新闻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5日建成通车;5.施工现场照片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6.通话录音DVD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现场负责人***通话,原告将该项目施工完毕后交给被告,该路段已经交工验收,被告称因上家未付款没钱,所以至今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庭质证意见欠缺,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但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向被告询问其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3组证据被告没有收到过,其应该将材料整理好后提交给被告进行验收,再谈付款的事宜;第5、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施工及工程款的事实均认可,但该工程没有验收,所以不能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第1、2、4、5、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整改回复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图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云临高速第三合同段桥梁工程四标项目部签订一份《桥梁梁体偏移复位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云临高速公路新塘房立交K35+001主线左幅大桥梁体偏移复位,工程内容为该梁体复位、支座调整、挡块修复,合同工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土建工程修复内容交工验完为止,按照总体包干形式计价,包括专项方案评审所有费用,总金额为340000元;承包方式为被告负责协调工程、主要设备、材料、动力电、其他辅助材料,原告负责劳务及安排驻地;支付方式为修复处治完并经被告签字验收,按合同额的85%比例支付工程款,通过第三方交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照公司规定及流程支付全部款项给原告,原告按要求开具等同结算金额的有效收款凭据。双方对各自职责、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随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2年12月间工程完工,原告退出场地交付了工程。2023年1月15日,云临高速羊头岩立交至新塘房立交(段)建成通过交工验收,并在云县至临沧高速公路羊头岩收费站举行了通车仪式。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款项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达成合意,被告将案涉大桥梁体复位、支座调整及挡块修复的劳务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完工后交付使用,被告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40000元劳务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所做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该路段于2023年1月15日通过交工验收,故利息自2023年1月16日起算,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原告诉请的支付款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款项,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系为实现权利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其所做的工程现已经过交工验收并通车,该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劳务费34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48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